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資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參拾壹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6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相片均有刪除紀錄,衡以相關通訊軟體可自不同設備登入操作,照片亦有儲存於雲端之可能,而被告於為警搜索時,亦拒絕協助開啟大門,本案被害人均為未成年人,易受成年人之要脅、影響,復有於審理程序行交互詰問之可能,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是本案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審以被告係以反覆透過通訊軟體挑選未成年女子,並以不同方式取得渠等大量裸照之犯罪情節,考量到被告所涉犯罪的類型、刑度,對社會治安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本身如果接受羈押之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茲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本院准許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4年7月31日起借提執行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既已因案送執行,即認原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則被告應自另案執行之日即114年7月31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