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8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淯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組成」以下補充「3人以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坦克」、「C」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本件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未取得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祖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郡豐投資」、「 鄭明智 」印文、「 葉建宏 」署名各1枚。

偵查卷第13頁

2

「葉建宏」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75號

  被   告 莊淯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淯翔於民國113年2月下旬加入由綽號「坦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端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彤彤 小仙女」聯繫 羅錫賢 並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7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交付前來收款之莊淯翔,莊淯翔則出示其先前依指示印製「郡豐投資有限公司專員葉建宏」工作證,並交付其事先署名之現金收據予羅錫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羅錫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淯翔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錫賢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與上開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上址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上開現金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後於前揭時、地將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則交付上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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