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盛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盛恩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盛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有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蔡盛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陳芳玲林妙樺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5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自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5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於本院審理時雖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準備復學高中之智識程度、現為超商工讀生、需扶養祖父母、分擔家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實際未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公訴意旨雖請求沒收被告本案帳戶等語,經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帳戶存摺、提款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32號

  被   告 蔡盛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盛恩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機場捷運林口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置於前開捷運站外之某置物櫃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森7OVE」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盛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森7OVE」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網路求職,看到有線上娛樂城之工作,對方稱工作內容為流水匯兌,提供帳戶並等待驗證完成後即可獲得新臺幣3萬元至8萬元之酬勞,伊才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另對話紀錄均已不見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紀錄等相關資料

證明其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若妍

(未提告)

113年8月6日19時許

假買家認證連結

113年8月6日23時2分許

6,998元

2

陳芳玲

(提告)

113年8月6日16時18分許

假買家認證連結

113年8月6日20時9分

1萬105元

113年8月6日20時11分

7,293元

3

黃筱芸

(提告)

113年8月6日21時47分許

假買家認證連結

113年8月6日23時26分

5,050元

4

洪申發

(提告)

113年8月5日18時35分許

假冒親友借款

113年8月6日20時23分

1萬1,085元

5

林妙樺

(提告)

113年8月4日18時57分許

假中獎通知

113年8月6日19時51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6日19時55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6日20時1分

7,0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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