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宇軒

選任辯護人康皓智律師

江亭慧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軒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相同方式攝錄AD000-B114282號」之記載補充為:「以相同方式攝錄AD000-B114282號成年女子」;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於民國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被告將行動電話置於廁所垃圾袋內攝得告訴人2人如廁時褪去衣物之身體隱私各部位,而常人可合理期待於廁所內使用馬桶或於廁所中褪去衣物不會遭他人任意窺視,依一般社會通念,裸露身體隱私部分可連結至與性相關之意涵,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是被告竊錄起訴書所載告訴人2人之性影像,合於刑法第319條之1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放置行動電話並開啟錄影功能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竊錄告訴人2人之性影像,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持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2人如廁之性影像,缺乏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拍攝及儲存告訴人2人性影像之物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聲羈卷第21頁),並有竊錄性影像照片附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7至24頁),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IPHONE16PROMAX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電腦主機1台(含電源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96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他人如廁之動作,客觀上是與性相關而足以引起羞恥之行為,亦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像,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及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自民國114年2月起,在新北市○○區○○0路0段000巷0號彼得潘烘培坊地下1樓廁所內,將其持用之IPHONE16PROMAX手機藏放於廁所黑色垃圾袋內,並開啟錄影功能,多次攝錄AD000-B114283號成年女子(姓名詳卷)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如廁畫面,以此方式攝得性影像電磁紀錄。復接續於114年4月1日17時許,在上開廁所,以相同方式攝錄AD000-B114282號(姓名詳卷)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如廁畫面,以此方式攝得性影像電磁紀錄。嗣經AD000-B114283號於114年4月1日19時許,在上開廁所內打掃發覺垃圾桶有異,發現IPHONE16PROMAX手機呈錄影狀態,經報警處理後,經乙○○同意檢視IPHONE16PROMAX手機確有偷拍畫面,且經乙○○同意至乙○○住處扣得電腦主機1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D000-B114282、AD000-B114283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坦承自114年2月間即多次拍攝他人如廁之畫面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D000-

B114282、AD000-B114283號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偷拍告訴人等如廁影像截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

佐證被告被告自114年2月起多次攝錄告訴人等裸露隱私部位如廁畫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以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論處。另被告於本案多次竊錄告訴人等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再扣案之IPHONE16PROMAX手機1支、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蒔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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