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74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威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執助字第21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威樺(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執行3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請法院撤銷拘役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前揭「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0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4年執助字第2158號執行指揮書,自民國118年12月5日接續執行拘役50日,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聲明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8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第9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可言。如不合數罪併罰要件,單純數罪或經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縱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逾3年,且有拘役,仍無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如係各別犯罪,應接續執行而非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縱所接續執行之刑期已超過3年有期徒刑,且有拘役,仍無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揭所指之案件及執行情形如下(詳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妨害公務、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並由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40號駁回上訴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案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執更字第3014號執行,徒刑期間自112年8月4日至115年5月19日。

 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上開各案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執助字第1959號接續執行,徒刑期間自115年5月20日至116年3月19日。 

 ③傷害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執助字第982號接續執行,徒刑期間自116年3月20日至116年8月19日。 

 ④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執助字第370號接續執行,徒刑期間自116年8月20日至116年10月19日(罰金易服勞役10日,自117年12月20日至117年12月29日)。   

 ⑤詐欺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執助字第2978號接續執行,徒刑期間自116年10月20日至117年12月19日。

 ⑥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執助字第4153號接續執行,徒刑期間自117年12月30日至118年4月29日(罰金易服勞役30日,自118年4月30日至118年5月29日)。

 ⑦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執助字第5166號接續執行,徒刑期間自118年5月30日至118年10月29日。

 ⑧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5千元確定,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執助字第2157號接續執行,徒刑期間自118年10月30日至118年11月29日(罰金易服勞役5日,自118年11月30日至118年12月4日)。

 ⑨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0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執助字第2158號接續執行,拘役期間自118年12月5日至119年1月23日。 

㈡、由上可知,聲明異議人前揭案件,除①案以外,其餘②至⑧案均無經定應執行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雖①案經定應執行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然①案中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10月6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16號),有該案定應執行刑裁定及聲明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聲明異議人聲請撤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執助字第2158號執行指揮書所據以執行之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08號判處拘役50日,即前揭⑨案)犯行時間則為112年2月16日,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①及⑨案顯不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開說明,仍無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餘地。至於②至⑧等罪縱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逾3年,然該等罪刑係應接續執行而非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不符,無從免除聲明異議人拘役之執行。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其不應再執行拘役為由,指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14年執助字第2158號執行指揮書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該指揮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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