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8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培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培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陳培韋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1月27日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①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刑,雖曾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內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更定其應執行之刑;②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仍得再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刑,合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名、類型、手法及整體情節(係在向老闆、同事借用機車或電腦後,予以侵占;容因司法寬容,均未以業務侵占論處)、因此所反映出之整體不法與罪責之情形,兼衡其行為模式、於前科表所顯示之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及其下述意見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院為保障其關於本件之聽審權,致函給其,其函覆係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感謝貴院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我很積極處理及負責前面所有案件,也會小心謹慎不再犯任何錯誤,積極向上面對生活,也希望有能力回饋社會,懇請貴院給予鼓勵及機會可以從輕定刑」之意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