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73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99年度訴字第5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本案已坦承不諱,深感悔悟,且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之一,被告遭羈押後,家中經濟獨賴被告母親維持,現被告母親又因車禍無法工作及照顧被告祖母,家中經濟實需被告分擔,爰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2月12日執行羈押,並自99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甲○○於本
院訊問時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被害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扣案現金、側背包可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刑事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是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亦無法以具保使該羈押原因消滅。又被告與其他共犯持無殺傷力之槍枝、電擊棒、木棒等物為工具涉犯加重強盜罪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及公眾利益之維護,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另被告所陳:家庭經濟需其分擔等情,縱令屬實,亦非本院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由,自非可資為具保之理由。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郭書豪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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