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59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姿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姿蓉於本件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如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依同法第411條但書規定,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依同條前段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8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本件抗告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陳姿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抗告人若逾期未補正,抗告即不合法定程式,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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