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5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顯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顯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2行所示之「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5月、3月、4月確定」應更正為「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5月、5月、3月、3月、4月確定」;第5行至第
6行所示之「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應更正為「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0行至第11行所示之「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更正為「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罪,是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985號被告潘顯源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顯源前因多次犯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5月、3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月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5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9年7月8日凌晨0時許起至凌晨2時許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顯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邱彥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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