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59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姿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
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陳姿蓉(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嗣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惟其抗告書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記載理由另狀補陳等語,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之規定,於
110年9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嗣該裁定於110年9月30日送達至抗告人所在之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10號住所,並由澄湖園景樓管理委員會代其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理由,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抗告人既未補正其抗告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炫德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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