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選任辯護人蔡志忠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993號),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志宏書記官張玉楓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5年8月間,任職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大都會不動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都會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記錄公司帳務、開立支票或支付現金與請款廠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10日某時,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大都會公司為發票人之2張支票,擅自存入其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現已改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而侵占入已,共計得款新臺幣4萬餘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張玉楓
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