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以駕駛為職業,受僱於力品食品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之工作。於民國96年6月8日上午7時許,駕駛力品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南向行駛苗栗縣○○鎮○○路,行經自強路、仁愛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而依當時情形,雖天雨路滑,但視線清楚,路上並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闖越紅燈,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於行駛至自強路、仁愛路口時,前開2車發生碰撞,致乙○○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股骨粗隆掀起性骨折、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及97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