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1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乙○○民國96年12月16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和平路與中華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視線、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自和平路欲右轉中華路時,未讓於其右方同向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和平路直行之甲○○先行,即逕行右轉,致甲○○剎車不及而撞及乙○○所騎乘之前開輕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踝外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7年1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