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本件受刑人甲○○因重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第1、2項重利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88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如附表第3、4項重利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7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茲二者相加,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不得逾拘役120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之性質、目的、及其先後犯行之密切接連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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