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9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0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096號上訴人俐舫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李佳華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1樓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28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略以:㈠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主張之「發生新事實」係原罰鍰處分於93年11月9日經復查決定後,未依法提訴願而告確定,之後經原調查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於96年8月17日重新查核,上訴人所提附表三及附表四,表中編號SB014為被上訴人「重新查核」新事實,臺北市國稅局96年8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44811號函答辯狀及36張重新查核之計算紙,對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漢登公司)66家合作店逐店逐期重新查核之卷證,為「發生新事實」之證據,原判決所認臺北市國稅局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03號漢登公司違反營業稅法案件審理所提出之臺北市國稅局96年8月17日函附補充答辯狀等為本件之新事實,核認「發生新事實」錯誤,被上訴人與臺北市國稅局均為公權力機關,被上訴人原僅依臺北市國稅局之通報資料即作成原處分,與原審法院如何對漢登公司為判決,又如何更為判決無涉,原審卻以漢登公司95年度訴字第3603號判決、97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97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判決等不相干判決,據為判決理由,否准上訴人「發生新事實」之訴,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被上訴人稱臺北市國稅局依漢登公司主張重新核算,漢登公司漏報之銷售額與原核定金額相較,增加新臺幣(下同)33,370,940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對於漢登公司尚無不利,原判決顯然將上訴人誤解為等同於漢登公司,上訴人僅是漢登公司之一家合作店,有判決理由矛盾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漢登公司之行政救濟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與上訴人無涉。況臺北市國稅局重新查核66家合作店,租金增加之合作店與租金減少之合作店不同,不能抵銷,被上訴人逕將增加租金73,474,836元與減少租金40,103,896元相抵銷,遽稱「反而增加33,370,940元」,辯稱有行政救濟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之適用,即有違誤,依行政救濟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之適用,增加租金73,474,836元不能增加,減少租金40,103,896元要減少,重新查核租金為601,224,630元,且應對前開租金減少之合作店重核處分,方為適法。㈢被上訴人稱臺北市國稅局於97年12月4日審理時,表明「本案並無重核,僅是答辯狀作假設性計算之陳述」,惟臺北市國稅局已明確表明就66家合作店全部為重新查核行政處分,與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不符,原判決核認事實錯誤,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於95年度訴字第3603號判決審理當時,未曾有隻字論述「假設性計算之陳述」,獨於97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判決始為提出,臨訟補縫甚明,原審法院據為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未予採信,亦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況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03號判決及97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判決均援引臺北市國稅局「重新查核」行政處分結果作為證據,原判決認其為「假設性計算的陳述」,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被上訴人於原課稅處分採用推估方法,違背實質課稅原則,原審不予採信,亦未載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東都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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