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04號、97年度執字第5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共叁拾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34罪(又附表編號3之罪名欄、宣告刑欄應分別更正為「竊盜共叁拾壹罪」、「均各處有期徒刑7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尚未執行╱即一審判決正本附表乙編號6、8、11、15、16、23、
27、28、31、33、34、37、41、42、43、46、47、50、53、
55、56、58、59、61、63、64、66、67、70、72、77所示之罪,共31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88號、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579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