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34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手提包壹個、仿冒LV手提包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863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2月27日確定,98年2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押之仿冒GUCCI手提包一個、仿冒LV手提包一個,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83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扣案之仿冒GUCCI手提包一個、仿冒LV手提包一個,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