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423號抗告人 郭健隆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83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4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健隆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12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5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餘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該1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3年3月。
抗告意旨略稱: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除須符合法律規定範圍
之外部界限,亦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且刑法第51條之立法精神為限制加重原則,並非累加方式或象徵性酌減,應考量其處罰刑度與不法行為之內涵,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酌定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刑下應有「責任遞減」,以符合法律正義。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刪除後,造成部分慣犯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斟酌考量如何避免刑罰過重情形發生,實務上亦有認恐嚇與詐欺罪共116件,合計24年1月,定應執行3年4月,亦有27次詐欺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4年,以及犯詐欺罪共判37年2月,定應執行3年2月。本件抗告人所犯之罪,犯罪行為集中、時間密接,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自影響抗告人權益,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且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別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所受刑罰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之案件,其裁量整體行使尚非妥適,請給抗告人重新從輕之機會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5所示12罪定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51頁)。又其中編號1、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2年9月、編號3至5部分曾經定應執行1年,合計為3年9月;原裁定於編號1至5所示12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0年7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3年3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
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㈢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