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李秀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第43條所定事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3條、第46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提出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存摺影本、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資料等為證,並依本院98年11月5日之補正裁定,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所提資料,認聲請人就每月收入、必要支出費用之必要性之記載尚有未明,且其未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件,及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證明,核為釋明之欠缺,本院乃於98年12月21日復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上開證明文件,上開通知業已於98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通知書1紙在卷足憑,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文件,應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拒絕配合為本件協力行為,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