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163號
原告 蔡賴錦妹
訴訟代理人 蔡佩潔
被告 黃裕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73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7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7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於每月23日前給付,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並給付押租保證金12萬元。詎被告自110年5月、6月租金僅付一半,同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皆未付租金,累計積欠租金共36萬元;另被告迄至110年11月23日尚積欠水電費8,731元,以上金額合計368,731元,以押租保證金12萬元扣抵後,被告尚積欠248,731元,屢催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租約、租賃關係、民法第179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租系爭房屋共簽訂2份租約,1份月租2萬元,另1份月租6萬元,是原告為了逃稅才簽訂,原告說要降租出爾反爾,伊主張應以2萬月租約為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院比對卷附兩份租約內容及簽名(見本院卷第11頁以下、第67頁以下),就每月租金數額分別記載為6萬元、2萬元,就押租保證金分別為12萬元、4萬元,除本院卷第67頁租約末頁未記載簽約年月日以外,其餘不論租約條款、簽名及蓋印均相同,究竟那份租約為兩造簽約當時意思表示合致且同意受其拘束之租約?依證人即前承租人 楊如慈 到庭證稱:107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小吃店,月租為6萬元,當時簽訂租約1式2份,內容均相同,租金都是6萬元;伊後來將店面頂讓被告,伊有告知被告房租是6萬元等語,佐以被告自陳其自107年11月23日起每月繳交租金6萬元等語,並有存摺帳戶明細在卷可憑,可認兩造簽訂租約時之真意為每月租金6萬元、已繳押租保證金為12萬元,即應以本院第11頁以下租約內容為主,且雙方就此已達意思表示合致,均應受其拘束。至原告主張是被告說要聲請收據才簽第2份租約,被告則抗辯是原告為逃漏稅才簽訂2份租約云云,姑不論書立本院卷第67頁租約之目的為何,然書立時契約雙方均無受該份租約拘束之意思,被告以此抗辯月租應為2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5月、6月租金僅各付3萬元,同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皆未付租金,共積欠租金36萬元、水電費8,731元未付一情,有存摺帳戶明細、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憑證在卷可稽,應屬可採。按押租金(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租約於110年11月22日屆期未續租,被告已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本應返還押租保證金,惟被告積欠租金36萬元、水電費8,731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該押租保證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248,731元,洵屬有據。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248,731元,並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依系爭租約、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