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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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婉婷(原名: 呂京錡 )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收車的 小張 」之人傳送訊息告以被告欲以1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使其提供1張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方便給娛樂城收錢使用後,被告為賺取上開利益,即依「收車的小張」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在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與中信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收車的小張」使用,而容任其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收車的小張」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買賣、假中獎之詐欺行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並為想像競合犯。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即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亦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查被告業於113年12月26日死亡,而本件起訴係於114年1月20日卷證繫屬本院,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0日 雲檢智士 113偵6242字第1149002137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
1
(是)
113年3月28日14時46分、14時51分
4萬9,985元、5萬元
玉山銀帳戶
2
(是)
113年3月28日14時58分、15時5分
2萬9,988元、1萬9,988元
3
(是)
113年3月28日16時32分、16時34分
1萬4,015元、3,985元
中信銀帳戶
4
(是)
113年3月28日16時16分
4萬9,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