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上訴人 詹益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詹益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上訴人與 方耀傑王至濠邱彤恩 (均已判刑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華」)共同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抵臺之時間為民國109年4月5日,與其嗣後於110年1月28日運輸毒品(業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6年6月,並於同年2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之時間相隔9個多月,時間有一定之區隔,且和上訴人合作領取包裹之對象不同,領貨地址亦異,自客觀條件觀之,難認屬於同一案件。又行為人為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其犯罪繼續至持有(運輸)行為終了止。然行為人若於持有(運輸)行為繼續中,為警檢查獲其中部分毒品,其遭查獲之際,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已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倘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原未被查獲之毒品並進而運輸,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運輸)行為之繼續。上訴人雖以本案及前案所運輸之毒品,均係本於同一運輸犯意云云。惟縱依前案判決所載,上訴人係於109年2月4日至7日及同年3月18日至22日,出境前往泰國與「阿華」洽購及運輸海洛因,然本案所運輸之海洛因,業於109年4月8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查獲,上訴人於調詢時復自陳:109年4、5月間,方耀傑跟我說收貨的人被抓了等語,則其於本案遭查獲後,再繼續運輸其他未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上揭說明,應係另行起意所為,不得與嗣後遭查獲並先判決確定之前案論以一罪等旨。所為論斷,於法無違,亦未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相同之辯解,謂其僅向「阿華」購買一次海洛因,係「阿華」為分擔風險,而分批運輸入境,此非其所能控制,本案與前案係同一案件,原審未諭知免訴,有所未當云云,係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重為爭論,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李麗玲法官劉方慈法官黃斯偉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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