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益志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益志、 方耀傑 (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 王至濠 (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邱彤恩 (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及綽號「 阿華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允許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渠等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之犯意聯絡,先由詹益志於民國109年2月4日至7日及同年3月18日至22日,出境前往泰國與「阿華」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以國際快捷郵件走私進入臺灣之方式運輸毒品,再由方耀傑於109年3月24日前數日,與王至濠相約在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與德美路口的一間自助洗車廠碰面,要求王至濠提供其名義及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000室之租屋處地址,作為國際快捷郵包之收件人及收件住址,並由王至濠及邱彤恩領取之,且提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即俗稱「工作機」)1支供王至濠聯繫使用。經王至濠答應後,即由「阿華」於泰國當地,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成12包,夾藏於料理包裝成1箱之包裹內,並於109年4月5日某時,交付國際快捷業者(郵包號碼:EZ000000000TH,落地編號:38327,收件人:王至濠,收件地址:彰化縣○○市○○路000號000室,收件電話0000000000,下稱本案海洛因郵包),而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自泰國將本案海洛因郵包寄送運輸來臺並申請報關入境,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於109年4月5日發現本案海洛因郵包疑夾藏海洛因,並使用拉曼光譜偵測器掃描確認後,遂通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下稱航調處),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決定由航調處會同郵務單位,於109年4月8日上午對本案海洛因郵包進行投遞。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王至濠、邱彤恩簽領該海洛因郵包後,為警調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方耀傑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益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40至14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調查、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方耀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共同正犯邱彤恩於調查、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共同正犯王至濠於調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61號案件審判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9年4月6日中普業一字第1091004403號函附國際快捷報關單、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報關單、包裹照片、包裹及內容物照片、拉曼光譜偵測器掃描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王至濠與方耀傑通話譯文、航調處王至濠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彰化郵局快遞股快包段區段投遞簽收清單(王至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249號搜索票等在卷可稽。又另案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亦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629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422號卷第125頁)。此外復有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4、9、11、15、17至20、21、23、24、27、28、32-1、33-1、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18、24、33-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後,因上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修正,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四)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雖增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然稽諸其增定理由:「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四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三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固可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本案被告運輸之海洛因驗前總淨重高達6839.20公克,數量非微,價值不斐,自無可能係供自己或共犯施用而運輸入境,亦無情節輕微之情形,應認被告並無此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綜上,經綜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出口。而運輸毒品罪,係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是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故行為人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經查本案海洛因郵包自泰國起運,以國際郵包寄送方式運抵我國,被告自始即參與本案犯罪,縱於通關過程中,經海關查驗發現,依上開說明,被告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俱認已既遂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與方耀傑、王至濠、邱彤恩、「阿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基於單一運輸之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另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09年2月及3月間,分2次前往泰國與「阿華」洽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然「阿華」分次以國際快捷郵件走私入境臺灣,並非被告所能控制,應仍在被告一開始之犯意計畫內。故「阿華」嗣後於110年1月28日寄出海洛因郵包至臺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為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件應為免訴判決等語,並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為例。然:
1.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倘依客觀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
2.被告於本案運輸毒品抵臺之時間(109年4月5日),與其嗣後運輸毒品之時間(110年1月28日),相隔已有9個多月,時間上已有一定之區隔,且被告前後二案所合作領取包裹之對象亦有不同,領貨地址也相異,自客觀條件觀之,已難認屬同一案件。
3.又行為人為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毒品,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運輸)行為終了之時為止。然而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大量毒品,於持有(運輸)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毒品,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原未被查獲之毒品並進而運輸,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運輸)行為之繼續。是若其前後持有(運輸)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被告辯以其於本案及前案確定判決所運輸之毒品,均係本於同一運輸犯意等語,縱係屬實(依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判決所載,被告亦係於109年2月4日至7日及同年3月18日至22日,出境前往泰國與「阿華」洽購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然其於本案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於109年4月8日經航調處調查官查獲,被告於調詢時復自陳:在109年4、5月間,方耀傑跟我說收貨的人被抓了等語(見他字第271號卷第73頁),對於此情應已知悉,則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再繼續持有進而運輸其他未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上說明,應認係另行起意而為,本案自不得再與嗣後遭查獲並判決確定之後案同以一罪論。
4.至被告所舉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係維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7號駁回該案被告上訴之判決,並未就是否應為免訴判決為任何法律上之意見表示,已難採為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之參考依據。況且,該案被告雖係分4次時間、搭乘4次不同班機將毒品私運進口,然其時間相隔僅有1周(自106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4日),且收件人及領貨地址均相同,該案之領貨人復欲一次性領取,始經該案判決認係同一批毒品之不同階段運送行為;而本案被告2次運輸毒品之時間相隔甚久、收件人及領貨地址均不同,顯與該案之犯罪情狀有別,自無從援引作為本案亦應為免訴判決之依據,故被告及辯護人指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等語,顯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五、刑之加減:
(一)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104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8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有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被告前案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前後所犯均屬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除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時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除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而僅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因其自白犯行,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15年,而本院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前已有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應知悉我國政府嚴厲查緝運輸、走私毒品之行為,卻再度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本案運輸之毒品數量重達6公斤餘,數量甚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又因被告於本案並非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亦無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及管制物品,足以使施用者產生相當程度之成癮性,難以自拔,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匪淺,竟僅圖謀私利,以國際快捷郵包夾帶方式,自泰國運輸高純度且總淨重高達6839.20公克之海洛因進入我國,數量甚多,對我國社會有重大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品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7年6月之刑。並就沒收部分,敘明: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2包,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國際郵包外包盒1個及行動電話1支,係供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業於另案共同正犯王至濠、邱彤恩所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8號案件判決中分別宣告沒收銷燬、沒收(見本院卷第91頁);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國際郵包外包盒1個,雖未經該案判決宣告沒收,惟均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銷燬而滅失不存在,有該署111年1月5日彰檢秀總字第11109005030號函(稿)、銷燬沒收/扣押物清冊、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9至133頁),應不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其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認定亦無違誤之處,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雖主張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於本案所為並無適用免訴判決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所指,難以憑採,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琬婷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碎塊狀檢品1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6839.20公克,驗餘總淨重6839.07公克,空包裝總重169.79公克,純度89.76%,純質淨重6138.87公克(見偵字第8422號卷第125頁)2夾藏毒品用國際郵包外包盒1個(編號EZ000000000TH)見偵字第8422號卷第19、125頁3iPhone7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登記持用人: 馮晨 ,IMEI:000000000000000)見偵字第8422號卷第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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