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6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劉坤助
被 告 林其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
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7,500元,及自民國95年9月7日起至95年10
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10月1
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請求101年2月11日以後之利息,核
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6月2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用萬泰銀行發行之GEORGE&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
該卡於約定之30萬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借款動用
期間自萬泰銀行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
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雙方約定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並約定自
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
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10
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並自翌日
起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迄今尚欠本金77,500元
,及自95年9月7日起之利息未清償,而萬泰銀行已於95年12
月26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嗣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登報公告以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債務本
金及自起訴之日回溯前5年即101年2月11日起之利息,爰依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96年5月15日民眾日報、原
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且原告
主張上述本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亦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程序,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
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上開規定,爰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