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炫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余炫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余炫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27日2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至新北市○○區○○○路○○○巷與大同南路口時,見 陳博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未關,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置放車內之白色紙袋1只(內有iphone8手機1支、oppo手機充電器、充電線、耳機、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提款卡、全國加油站大利卡、晶片悠遊卡、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旋即逃逸。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博洋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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