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3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4224號、95年度簡字第28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結果,於民國96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第14行「左側腕」應更正為「右側腕」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復參酌被告係因另案經通緝為避免遭員警逮捕之犯罪動機,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故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