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上更(三)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8號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林更穎律師被告丁○○被告庚○○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乙○○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市○○里○○○路○○○巷○○號選任辯護人 吳東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500號中華民國89年1月24日、89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094、7297、872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己○○部分均撤銷。
乙○○、己○○共同使人受重傷,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係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設於臺中市○○○路○段○○○號)襄理,為瞭解友人兼同事 李滿年 行蹤,於民國八十五年底起,佯稱為王小姐,並以李滿年之妻名義,至臺中市○○○路○段○○○號二樓之一 黃貴福 所經營之仁愛徵信社,僱請 陳凌汎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跟監,進而得知李滿年與臺中市白雪舞廳花名「 夢夢 」之丙○○過從甚密。
陳凌汎遂提議由其出面追求丙○○,以拆散李滿年與丙○○;陳凌汎並據以實行,並將丙○○位於屏東之住址、車號、上班處所之電話號碼、呼叫器號碼及李滿年之資料,交付乙○○,乙○○因而支付陳凌汎徵信費用。
二、嗣因陳凌汎積欠他人債務,於八十六年初離職,該案改由黃貴福接辦。迄八十六年二、三月間,改由己○○(原名 陳凌志 ,為陳凌汎之弟)接辦乙○○委任之徵信工作。八十六年
四、五月間,己○○除跟監丙○○外,並建議以性病細菌之方式,迫使丙○○與李滿年分手,且留下(00)0000000呼叫六四一一及0000000000電話,供乙○○作為彼此聯絡之用,乙○○並支付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予己○○作為徵信費用,惟己○○尚未著手實施該使丙○○得性病之犯行。
三、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仁愛徵信社改由丁○○(於警訊時假冒「 張志華 」之名義應訊,此部分已經判決確定)經營,己○○於八十六年八月初引介辛○○(原名「 謝俊傑 」,後來改名為「 謝武奮 」,嗣再改名為「辛○○」,已經判決確定)入股仁愛徵信社。迄八十六年七月間,乙○○得悉丙○○重返白雪舞廳上班,竟基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以七十萬元之代價,指使己○○「讓丙○○變醜」(指毀容),己○○為圖錢財而應允之,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重傷害之犯意,二人因而達成對丙○○以毀容方式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並由己○○再告知辛○○此事,辛○○亦為圖財,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並應允找人對丙○○下手實施潑灑腐蝕液體毀容,辛○○即找來亦具共同重傷害犯意、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頭仔」之成年男子,並推由「大頭仔」負責下手實施,並約定支付二十五萬元予「大頭仔」作為報酬。為使「大頭仔」確知潑灑之對象,辛○○遂指示不知情之仁愛徵信社職員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往白雪舞廳點名丙○○坐檯消費,再由己○○、辛○○、「大頭仔」及不知情之仁愛徵信社股東丁○○,前往白雪舞廳喝酒消費,俾利大頭仔得以暗中窺認丙○○,確認行凶對象。乙○○陸續交付上開七十萬元予己○○,旋己○○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將其事先備妥之奧力多瓶裝腐蝕性液體(為硫酸或鹽酸)交予「大頭仔」,再由辛○○帶同「大頭仔」至臺中市○○路夜市購買新衣換穿,並指示不知情之庚○○於同日夜晚先至白雪舞廳觀察丙○○之上班狀況,「大頭仔」於同日二十二時許趕至白雪舞廳,並旋在白雪舞廳內向丙○○潑灑上開液體,致丙○○因而受有左側臉頰、頸、胸、手臂、腿等多處嚴重灼傷,疤痕增生,臉部攣縮、扭曲、變形,造成身體不治之重大傷害,對丙○○之身體有重大之影響。「大頭仔」得逞後即逃離現場,再與己○○聯絡後取得二十五萬元逃逸。 林武廷 因而取得上開報酬其中二十五萬元,供作其對上開徵信社之應出資金額,其餘二十萬元則由己○○取得。
四、案經丙○○訴由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 吳錦源 、 王鍾雪姬 固均曾於警詢中就其遭潑灑腐蝕性液體而受傷等情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凌汎、 張武宗 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所述尚有不符之情形(詳見後述),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己○○、 陳武廷 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主要情節雖大致相符,但仍有部分細節,其前後所述略有不符,或因法院審理時並未提及,至其前後所述尚有不符之情形(詳見後述),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證人四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份: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指示同案被告辛○○找來「大頭仔」,以腐蝕液體潑灑被害人丙○○,且於事成後支付二十五萬元報酬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使被害人丙○○受重傷害之故意,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本審均辯稱:伊只是要同案被告辛○○拿硫酸嚇一嚇被害人,並未叫辛○○真傷害被害人云云,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委託陳凌汎代為調查李滿年行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因銀行某不良授信戶安排被害人與李滿年認識,伊怕被害人會影響李滿年前途及銀行,始會找徵信社,並支付十萬元予徵信社, 伊純綷 是為了幫同事及銀行,並未委託被告己○○對被害人毀容,亦未曾交款五十萬元及七十萬元予被告己○○,被告己○○重傷害被害人犯行應係受他人委託所為云云。
二、經查被害人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夜晚十時許,在臺中市白雪舞廳遭潑灑腐蝕性液體成傷等情,除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綦詳外,並據該舞廳經理吳錦源於警詢證述在卷,且被害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零時四十九分,被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急救,身上有多處灼傷,有該醫院病歷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一二六至一三六頁),又被害人之雙眼雖未因此失明,惟其左側臉頰、頸、胸、手臂、腿等多處嚴重灼傷,疤痕增生,臉部攣縮、扭曲、變形,此有被害人照片四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八九頁),而現行刑法及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五九號解釋記載「變更容貌至重大不治之傷害,本應認為新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無庸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七三號判例記載「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右耳被割落一半,則容貌上顯有缺陷,而又不能回復原狀,核與刑法第二十條第六款所稱變更容貌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自屬相符」。又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決記載「上訴人預以濃酸性腐蝕液傾於玻璃杯茶水中,猛向被害人面部潑去,圖毀其容貌,致面部疤痕累累,容貌變更,確已達於重大不治之程度,核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相符。」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О四О號判決記載「上訴人用烈性藥水潑人臉部,有毀容之故意,並發生變更容貌之結果,應成立重傷罪,至其澆潑藥水同時傷及被害人之頸、膊、大腿等部,以及用玻璃碎片刺傷被害人之右眼角,均屬重傷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三號判決記載「被害人被潑鹽酸後,兩眼上眼臉形成瘢痕,並輕度外翻,是被害人之容貌已經變更,且達於不能恢復原狀之程度,自應成立使人受重傷既遂罪。」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記載「被害人面部、胸部、左右上下肢部等處均被灼傷,各成隆起難看之疤痕,無法消失,面部之容貌已變,不能復原,即已達重傷之程度。」均足供本案參考,又經本院更一審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害人身上因受灼傷所留疤痕可否治癒,經該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九二000四六六一號函復「 林君 因全身百分之二十二體表表面積化學性灼傷,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住院,經清創、植皮手術後於九月三日出院,以現行的整型手術,對大面積灼傷疤痕很難治癒。」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㈡第二八頁),且本院更二審中亦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被害人丙○○之傷勢結果,分別據該院函覆「被害人丙○○於94年8月11日至本院進行鑑定,林君因化學性灼傷百分之二十二體表面積,經多次植皮、補皮手術,目前:
⒈左側半臉遺留醜形疤痕,並左眼角沾連及左側嘴角歪斜,功能上張閉眼不正常,說話吞嚥受影響甚大。另因疤痕之故,亦導致排汗功能受損。⒉受傷後因頸部疤痕攣縮之故,導致頸部活動受限,影響與人相互之交談。⒊前胸、左臂疤痕攣縮明顯,難以遮掩影響外觀。⒋右下鼠蹊部因取皮後,導致疤痕變寬變厚,亦影響大腿之活動。⒌雙腿因取皮後亦留下明顯疤痕併排汗功能受損。」「⒈依國內目前整容醫學水準,雖可再對林君加以整型,但無法完全回復至受傷前之容貌。⒉林君殘存疤痕及攣縮現象,在不能完全恢復下,必然對身體之外觀及功能有明顯之重大影響。」等情(見本院更二卷二第89、93頁),則依上開最高法院等所示之見解,被害人丙○○上開容貌及身體上變形疤痕等傷害及功能受損,而有重大之缺陷,又不能回復原狀,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必然對其身體有重大影響,本件尚非僅為難治之情形,核與刑法所稱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自屬相符。被告等以潑腐蝕性液體方式重創被害人,事後不為任何賠償,亦不代支付醫療費用,竟辯稱被害人可接受手術醫療,是本案並非重傷害云云,如此辯詞實令人髮指,既經本院前審囑託上開醫院整型外科為該鑑定,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堪認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而屬重傷害既遂無疑,又本院更二審囑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訊問證人丙○○結證稱「86年7月間受灼傷後我被灼傷的皮膚部分會長期癢、痛,被灼傷的皮膚所留下疤痕也無法回復,醫師給我的建議說我已經有年紀,體力上可能難以負荷醫療的過程,且需相當大之金錢,整容也不在健保的給付,也無法完全回復。」等語(見更二卷二第46頁至47頁),亦堪以採信,被害人因本案受到重傷害既遂自無疑義。
三、被告乙○○、己○○各相關共犯涉案之事證:
(一)被告己○○部分:①被告己○○已於警詢供述「(警方現提示臺中白雪舞廳
⒎錄影帶所翻拍照片A~D你認識否?)經警提示翻拍
照片A係綽號『 阿成 』(他係『 阿新 』的朋友),照片B係我以前台中仁愛徵信社的同事『阿新』,照片C我不認識,照片D我亦不認識。」「(據謝武奮指證前述照片D係綽號『大頭仔』,乃受你委託,找來犯案之凶嫌?)我的確有委託謝武奮(即辛○○)找人去教訓白雪舞廳的『夢夢』小姐,但此人我僅於案發前一天(⒎)在公司見過一面,之後,於翌日(⒎)他作案後,我付款給他,又見一面外,實在對此人沒有太深的印象。」、「(如你前述於何時?如何接受何人委託調查『夢夢』(即丙○○)行蹤?)係乙名自稱『王小姐』來台中仁愛徵信社委託的,原本八十五年底由陳凌汎接辦,後來陳凌汎於八十六年初離開公司,此徵信案遂交由當時公司的老闆 黃貴褔 接辦,至八十六年二、三月間此案才交由我接辦。」「(警方現提示乙○○的照片供你指認是否認得?)此人即我前述自稱王小姐的委託人無誤。」、「(如你前述接辦乙○○委託的徵信案,他係以何名義委託?)他自稱『王小姐』,在我以前台中仁愛徵信社斜對面的萬通銀行上班,係受李滿年之妻的委託,調查李滿年的行蹤。」、「(如你前述接辦乙○○委託的徵信案,你是如何接辦的?)我接辦後約八十六年三、四月間黃貴褔因案被台北的警方抓去,台中仁愛徵信社遂由『張志華』(即丁○○)接手,我也隨著黃貴褔北上並繼續接辦此案,在八十六年五月間乙○○希望我們能使李滿年與丙○○分手,我們曾建議讓丙○○染性病,如此應可讓他們分手,結果乙○○付了五十萬元徵信費,此費用繳回黃貴褔的公司二十一萬元,其餘係我所得。」「(你於何時離開台北返台中仁愛徵信社?)約八十六年六月間我離開黃貴褔在台北的徵信社並返台中找謝武奮(即辛○○)欲與丁○○合夥開台中仁愛徵信社。」、「(你返台中仁愛徵信社是否繼續接辦乙○○的委託案件?)是的。」「(如你前述返台中仁愛徵信社又是如何辦理乙○○的委託案件?)他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獲悉丙○○從屏東返台中白雪舞廳上班,遂再委託我去查證,經證實後,乙○○至我公司談,要給丙○○一個教訓,乙○○指示我們可不可以讓丙○○變醜,即指毀容。所以我才找謝武奮(即辛○○)幫我找行兇之人。」「(乙○○係以多少代價委託你向丙○○毀容?)計七十萬元整。」「(如你前述乙○○於何時、何地交付款項予你?)他計分二次給,第一次先付前金二十五萬元或三十萬元,我忘了正確數字,第二次付尾款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我告訴他晚上就要動手了,他全數給我,交款地點即在台中市○○路他萬通銀行FRIDAY餐廳旁巷子。」「(你所收贓款如何分配?)謝武奮(即辛○○)找來行兇之人分得二十五萬元,另我交付謝武奮(即辛○○)二十五萬元,供其與丁○○合夥開徵信社資金,另二十萬元我則私吞了。」、「(如你前述謝武奮所找來行兇之『大頭仔』收取二十五萬元,你是如何交付?)我與其事先約定,他於⒎晚上辦完事之後,打我行動電話,我與之約在徵信社附近(正確地點我忘了)全數交款,他即離去了。」「(你於⒎如何計劃犯案?)謝武奮(即辛○○)找來行兇之人後,在我公司,我自廁所拿到以前所剩打掃用之硫酸(或鹽酸)我將之以奧力多空瓶,均交由『大頭仔』處理,並囑咐他於翌日(⒎)前往白雪舞廳,往他的手或腳潑一下,嚇嚇他就好,我們能給委託人交待即可;而後謝武奮(即辛○○)交待庚○○先往白雪舞廳點『夢夢』的檯,而再由謝武奮(即辛○○)與丁○○帶同『大頭仔』前往消費並認人。」、「(你們於⒎又如何著手實施犯案?)⒎即由謝武奮(即辛○○)處理了,我僅負責事後付款給『大頭仔』。」「(你是否留有聯絡電話給乙○○或其聯絡電話?)我留00-0000000號及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乙○○,而乙○○有留他萬通銀行的電話給我,但警方在查此案時,我即將之丟棄了。」、「(你於⒎犯案後,有無再與乙○○聯絡?)他於翌日(⒎)曾CALL我,與我聯繫,稱他已知此事,但丙○○並沒有傷的很重,不如他的預期,此後便未再聯絡了。」分別有警詢筆錄可參。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本審審理時結證稱:「(本
件己○○有跟你們講,內容為何?)本件之前都是他跟委託人接觸,他跟我們講委託人叫他做什麼,委託人叫他用硫酸去嚇那個女孩子,己○○就說要找人,我也不敢去,當時剛好我在溪湖那邊撞球場認識一個朋友大頭仔他在通緝中,須要錢,我就跟己○○說這筆錢可以給大頭仔賺,我當時有叫大頭仔來台中,介紹他跟己○○認識,當時策劃並沒有要用硫酸潑她,要用硫酸去嚇她,(如何嚇法?)策劃是講說帶著硫酸去恐嚇她,如果繼續與那個男的交往,就要用硫酸潑她,(有無講到報酬多少?)當時連給大頭仔二十五萬元,委託人是陳凌志直接接洽的,不知道委託人給多少錢,當時叫我當董事長叫我不用出錢,該徵信社抵下來總共五十萬元,本件我拿應該出資的二十五萬元來抵,當時是交代大頭仔嚇她,事後有給大頭仔二十五萬元,他做完出來就給他錢。」(見本院本審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③綜核上情,本案係由被告己○○以七十萬元代價受委託對
被害人毀容,被告己○○告訴同案被告辛○○,同案被告辛○○尋得「大頭仔」下手,使用之液體則由被告己○○準備(被告己○○於警詢供述係廁所取得之硫酸或鹽酸,是應屬酸性腐蝕液無訛),七十萬元中,大頭仔取得其中二十五萬元,其中二十五萬元則供作同案被告辛○○對上開徵信社之應出資金額,其餘二十萬元則由被告己○○取得,被告己○○固辯稱:伊僅係要嚇嚇被害人,並無傷害犯意,證人即同案被告辛○○證稱:當日只是要口頭恐嚇被害人云云,然如僅係要嚇嚇被害人或口頭恐嚇被害人,而無真正傷害之意,又豈須事先準備真具腐蝕性之液體,亦可逕潑灑其他無害液體,即大可達恫嚇目的,何須真潑酸毀容,且由被告己○○、同案被告辛○○或其他徵信社人員亦可自行實施恐嚇,又何須支付多達二十五萬元代價覓人代勞,再由前揭「乙○○指示我們可不可以讓丙○○變醜,即指毀容。所以我才找謝武奮(即辛○○)幫我找行兇之人。」「(乙○○係以多少代價委託你向丙○○毀容?)計七十萬元整。」之供述,可見被告己○○、同案辛○○確有潑灑腐蝕性液體以毀容重傷害被害人之自己共同犯罪之犯意,而非僅只為恫嚇。
(二)被告乙○○部分:①被告己○○於本院本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件的委託人
是何人?)剛開始是說王小姐,後來才知道是在庭被告乙○○,(委託內容?)要求我去傷害夢夢,(有交代用何方法?)毀容,(你後來如何做?)我請辛○○找人去嚇嚇夢夢,給委託人一個交代,並沒有要傷害她,(用何方法?)我跟大頭仔講,當時拿鹽酸嚇她就好,不要潑她,到最後結果如何我也不知道,我也不在場,(給他多少報酬?)辛○○說大頭仔人在跑路要二十五萬元,我就給他二十五萬元,(乙○○給你多少報酬?)單就毀容此事七十萬元,太久了,不是記得那麼清楚,(七十萬元有拿到?)有拿到」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一三0、一三一頁),已對於被告乙○○委託、指示己○○將被害人丙○○毀容等情,結證明確,其中有若干細節,因時間久遠而遺忘,或審理中未問及而疏漏,亦已據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警詢時供述「(如你前述於何時?如何接受何人委託調查『夢夢』《即丙○○》行蹤?)係乙名自稱『王小姐』來台中仁愛徵信社委託的,原本八十五年底由陳凌汎接辦,後來陳凌汎於八十六年初離開公司,此徵信案遂交由當時公司的老闆黃貴褔接辦,至八十六年二、三月間此案才交由我接辦。」「(警方現提示乙○○的照片供你指認是否認得?)此人即我前述自稱王小姐的委託人無誤。」、「(如你前述接辦乙○○委託的徵信案,他係以何名義委託?)他自稱『王小姐』,在我以前台中仁愛徵信社斜對面的萬通銀行上班,係受李滿年之妻的委託,調查李滿年的行蹤。」「(如你前述接辦乙○○委託的徵信案,你是如何接辦的?)我接辦後約八十六年三、四月間黃貴褔因案被台北的警方抓去,台中仁愛徵信社遂由『張志華』(即丁○○)接手,我也隨著黃貴褔北上並繼續接辦此案,在八十六年五月間乙○○希望我們能使李滿年與丙○○分手,我們曾建議讓丙○○染性病,如此應可讓他們分手,結果乙○○付了五十萬元徵信費,此費用繳回黃貴褔的公司二十一萬元,其餘係我所得。」「(你於何時離開台北返台中仁愛徵信社?)約八十六年六月間我離開黃貴褔在台北的徵信社並返台中找謝武奮欲與丁○○合夥開台中仁愛徵信社。」、「(你返台中仁愛徵信社是否繼續接辦乙○○的委託案件?)是的。」「(如你前述返台中仁愛徵信社又是如何辦理乙○○的委託案件?)他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獲悉丙○○從屏東返台中白雪舞廳上班,遂再委託我去查證,經證實後,乙○○至我公司談,要給丙○○一個教訓,乙○○指示我們可不可以讓丙○○變醜,即指毀容。所以我才找謝武奮(即辛○○)幫我找行兇之人。」、「(乙○○係以多少代價委託你向丙○○毀容?)計七十萬元整。」「(如你前述乙○○於何時、何地交付款項予你?)他計分二次給,第一次先付前金二十五萬元或三十萬元,我忘了正確數字,第二次付尾款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我告訴他晚上就要動手了,他全數給我,交款地點即在台中市○○路他萬通銀行FRIDAY餐廳旁巷子。」、「(你是否留有聯絡電話給乙○○或其聯絡電話?)我留00-0000000號及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乙○○,而乙○○有留他萬通銀行的電話給我,但警方在查此案時,我即將之丟棄了。」、「(你於⒎犯案後,有無再與乙○○聯絡?)他於翌日(⒎)曾CALL我,與我聯繫,稱他已知此事,但丙○○並沒有傷的很重,不如他的預期,此後便未再聯絡了。」(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三七至四О頁),其前後所證述之主要情節均屬相同。另共同被告己○○先後於偵查、各審歷次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雖未具結,不能作為有罪事實認定之依據,但得用以檢驗其證述之憑信性,分述如下:⑴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偵查時供述「(你何時起接辦調查夢夢與李滿年之關係?)是八十六年三月間由乙○○他自稱王小姐,他說他是李滿年的太太,他到台中港路一段一九八號二樓仁愛徵信社委託我調查大里萬通銀行分行經理的行踪,後來經我調查大里萬通銀行經理與白雪舞廳一位叫夢夢的舞女關係很密切,後來委任人自稱王小姐者即乙○○在萬通銀行台中行旁的巷子付我五十萬元,叫我想辦法讓李滿年和夢夢分開,並且教訓夢夢,因為我哥哥陳凌汎曾辦過本案,所以我想王小姐和李滿年是夫妻,後來在付七十萬元之前,乙○○曾對我說他是替朋友辦事,但我是認定他們是夫妻關係。」「(乙○○何時付七十萬元給你?)七十萬元是分二次給我,一次是在傷害夢夢之前一天在台中市○○○路○○○號隔壁即英才路口處一家蘭桂坊泡沫紅茶店付了四十萬元,另一次是在這次付款前約一星期在仁愛徵信社樓下付了三十萬元,二次都是付現金。」「(乙○○如何叫你對夢夢毀容?)乙○○說要教訓夢夢,使他難看一點讓男人不再愛他(台語)。我就和謝武奮(即辛○○)談起這件事,謝武奮(即辛○○)就找了一個『大頭仔』,在我見到『大頭仔』之前我就拿了一萬五千元給庚○○去白雪舞廳找夢夢坐枱。我和謝武奮(即辛○○)、丁○○、庚○○、綽號「阿成」者在行動之前去白雪舞廳,陳凌汎也有去,是去喝酒,聊陳凌汎要回到徵信社上班的事情。」「(潑硫酸案之後一天,乙○○有無對你說毀容結果好像沒什麼嚴重?)有的,他和我碰面說的,地點我忘了。」(同上卷第一四二頁反面至一四四頁)。⑵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審審理時供述:「(為何找人嚇嚇丙○○?)乙○○指示的,她拿七十萬元給我,如何講忘了。」、「(乙○○如何找上你?)在仁愛徵信社認識的,她是客戶,七十萬元她分二次給我,一次在萬通銀行後面,一次在我的公司隔壁餐廳交易,交三十或四十萬元,分二次在萬通銀行後面拿剩下之現金。」「(第一次何時拿錢給你?)...案發之前幾天她交錢給我,忘了正確時間,分二次是事後案發後隔天給的。」(見原審卷㈠第三七頁反面-三九頁反面)。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述:「(乙○○如何指示?)說要讓她難看,讓男人不會在她那裡,是在藍桂坊咖啡廳指示的。」、「(七十萬如何給?)第一次在事前,第二次在事後給的,隔天給的。」「(為何警方時說二次均事前給?)事後她打電話給我,說不是傷得很嚴重,事情經過太久了,記不清楚,付款應該是廿六日,見面不是藍桂枋就是萬通銀行後面」(原審卷㈠第五四、五五頁正反面)。
⑷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述:「(乙○○是什麼時候開始和你們接洽要你們去查李滿年跟丙○○之間的事情?)黃貴福在該徵信社當董事長而我在該徵信社工作時,她就自稱是王小姐,那時她就有來找過我。」、「(之後你與乙○○接洽多少次?)見面次數相當多。」、「(當時你們是如何要讓丙○○變醜?)因為她說丙○○與李滿年關係不正常,所以要讓她知道這是李滿年害的。」「(乙○○確實有無交五十萬和七十萬給你?)有。」(見上訴卷第一六一-一六三頁)。⑸在本院更一審供述「(誰叫你去找人潑硫酸﹖)是 李桂枚 。」、「(李桂枚當初是如何叫你去潑硫酸﹖)我只記得她跟被害人在共同搶一個男人。」、「(你所言是否實在﹖)我是照實際情形講,我跟乙○○並沒有仇,我以前和她並不認識,是她委託我才認識。」「(有另外的人就被害人丙○○之事委託你﹖)沒有。」「...因受委託本案,我跟被告辛○○提過,被告辛○○即找人來幫忙,本案我有收被告乙○○七十萬元。」「(是何人交給你的?)被告 桂玫 。」(本院更一卷㈡第八十六、九0、二0三頁)。被告己○○於上開歷次訊問,就被告乙○○指使其犯本案之犯罪基本事實,始終一貫,益證其上開於警詢所述、及本院本審結證所述,可以採信。
②證人陳凌汎於本院更二審中結證稱:「當時與自稱王小姐
之乙○○見面四、五次,被告乙○○主動至徵信社找伊調查舞廳小姐行蹤,伊有提議由伊出面追求丙○○,帶她出場,對方男子看到就會死心,後來知道丙○○位於屏東之住址等資料,乙○○有支付費用,徵信社使用00-0000000號電話秘書之電話,伊警訊中均實話實說。」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二第九頁至第十五頁),已對於被告乙○○委託其徵信社調查被害人丙○○行蹤及交付丙○○資料等情,結證明確,並證稱其警詢所述均實在,其中有若干細節,因時間久遠而遺忘,或審理中未問及而疏漏,亦已據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警詢時證述:「(你於八十五年底何故追求丙○○《即當時白雪舞廳『夢夢』小姐》?)係受乙名自稱『王小姐』之委託辦理徵信,查行蹤進而追求丙○○。」「(現警方提示乙○○照片供你指認是否認得?)此人即我前述自稱『王小姐』之委託人無誤。」、「(如你前述乙○○如何委託你查丙○○行蹤?)係他自己來我公司,由我接洽要查白雪舞廳『夢夢』小姐的行蹤。」「(你當時如何與乙○○洽談?代價多少?)乙○○直接稱要委託我仁愛徵信社查白雪舞廳『夢夢』小姐的行蹤及交往對象,為期一週,當時議價為三萬餘元。」、「(如你前述如何辦理乙○○所委託的徵信案件?)我依照其要求去跟蹤『夢夢』,而後向乙○○建議改由我出面去追求『夢夢』,此案件我陸陸續續接辦將近一個月後,因我在外欠有賭債,遂離開台中仁愛徵信社,便未再接觸此案。」「(如你前述接乙○○所委託案件將近一個月之久,有無查到何事?)有查到『夢夢』的真名,及屏東市○○路的住址及他家電話,以及他開車的車號,另查知他有數名男友,其中一位李姓男子在銀行上班的,我也查知他的車號,另外尚有一名彰化的生意商人,我不知其名。」「(你所查得資料,如何回報或交付予乙○○?)乙○○未留下聯絡電話,但他每天下午約十七至十八時許,本人前來我公司拿資料,我有留下00-0000000號CALL三九三三電話,供其與我聯繫。」、「(如你前述在承辦乙○○案件期間,是如何向其索徵信費用?)我記憶中是要追求『夢夢』有要求需付費,另外我得悉『夢夢』要買車,前述李姓男子要幫忙出二十萬元,彰化的生意人要出十萬元,我有向乙○○回報並建議要三十萬元,才能買到『夢夢』的心,但未談妥,我只記得前後向乙○○收取二十餘萬元徵信費用,至於公司有無另向其收取我不清楚。」「(如你前述乙○○何故要查『夢夢』行蹤又要你追求『夢夢』?)一開始他未明說,至我建議追求『夢夢』時,他才告訴我,他是前述萬通銀行李姓經理的太太委請他跟蹤李經理,所以才如此要求。」、「(你辦完乙○○所委託案件,於何時再返回台中仁愛徵信社?)我忘了,大概是八十六年八月間才又回去台中仁愛徵信社。」「(如你所述再返台中仁愛徵信社時,老闆係何人?)係由張志華(即丁○○)與謝俊傑(即辛○○)合夥。」「(如你所述再返台中仁愛徵信社任何職?陳凌志、庚○○又任何職?)我擔任總經理,陳凌志(即己○○)擔任經理,庚○○係外務員。」「(庚○○於何時離職?何故?)我任職總經理沒多久,他即離開公司,我也不知原因。」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五三至五五頁)。其前後所證述之主要情節亦屬相同。
③警方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調取涉嫌人乙○○家中00-0000000號電話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至同年八月十一日之通聯紀錄,及相關電話之申請人與設址資料(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一О六至一一二頁),發現於⒎被害人丙○○被毀容之翌日,即⒎下午十三時三十一分許,乙○○家中之上揭00-0000000號電話,打至00-0000000電話(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一О八頁),而00-0000000之電話係己○○所留予李桂枚之電話號碼,亦有己○○前揭證述可證,而乙○○之夫張武宗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警詢時供述「(經警調閱你家00-0000000號電話通聯,有一通於⒎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打至00-0000000電話,可知係何人所打?你有印象?)我不知是何人所打,我對該電話亦無印象。」(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九六頁)。又被告乙○○於案發翌日(⒎)曾與被告己○○聯繫,談及其已知被害人丙○○受傷,並沒有傷的很重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己○○上開證述明確,則依偵查卷附該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該通電話之通話時間為85秒(參見上開通聯紀錄偵卷第一0八頁),並非很長時間,亦與被告乙○○有於上開時日撥打該電話,且彼等二人就本案內容有所聯繫,並無顯悖於經驗法則,證人即被告己○○上開證述,可以採信,至被告乙○○家中之(00)0000000號電話,縱係由李滿年曾於86年7月17日晚上及7月19日下午等時間,多次借用撥打,然並不影響被告乙○○上開86年7月27日曾與被告己○○聯繫之事實,均尚不能以此為被告乙○○有利之証明。
④被告以被害人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警詢時曾稱
「(你對⒎遭歹徒硫酸一案,有無其他可疑線索?)我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曾認識男友 林益民 ,他與我交往期間尚與中市小夜曲舞廳花名『 思夢 』(本名 邱淑娟 ,小名『 娟娟 』)來往為我知悉,我遂趕走 林某 ,並曾至『思夢』住處向林某討債,為此『思夢』曾與我發生爭吵,最後八十五年九、十月間我也索回林某所欠的錢,為此我與『思夢』彼此口頭上均有不悅的爭執。」「(如你前述邱淑娟之外,是否有可能與他人再結怨?)另我於上班期間曾與彰化社頭鄉蕭姓商人往來, 蕭某 有意納我為妾,並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農曆大年初二)帶其妻至屏東找我並介紹認識,不知是否蕭妻發現我們的關係而產生報復心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七四頁)是本案可能有他人委託被告陳凌志(即己○○)向被害人潑灑硫酸云云,惟被害人於舞廳工作,交往難免複雜,縱或前與他人略有過節,惟與人有怨未必即動傷害之念,在毫無他人涉案之事證之情形下,自不能即逕謂有他人唆使被告己○○犯本案,被告己○○於本院亦明確否認有他人曾就被害人之事委託伊或徵信社,其餘共犯或證人等於歷次審訊過程亦無人曾指述就被害人方面另有其他委託人,本案究係被告乙○○或他人委託被告己○○毀容,於被告己○○應負罪責並無稍減,被告己○○有何必要須指鹿為馬而為不實之供訴,一直堅指本案係受被告乙○○之委託而為,況謂另有其他與被害人有過節之人唆使犯本案,且該人有如此細密之心思及能力於犯案翌日盜接被告乙○○家中電話,俾製造出被告乙○○與被告己○○之通聯紀錄以誣陷被告乙○○,此實屬難以想像之事,另被告乙○○辯稱前揭通聯紀錄可能係因電話遭盜接所致,惟經本院更二審傳訊証人 張茗凱 、 許蕙美 、 張廖罔市 等人並無事証足資証明其所言屬實(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六十四至第六十八頁),是本案實不能以被害人於案發後偵查過程陳述前與他人有怨隙,俾供警方參考追查之線索,即逕否認推翻所有不利被告乙○○之罪證。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依上開乙○○家中電話之通聯紀錄,請求傳喚其中曾有通聯之電話使用人 龔燕涼 等十人(詳見本院卷第六十、七六、八七頁),亦欲證明該電話有異常情形,可懷疑為遭盜接云云,但本院更二審已傳訊証人張茗凱、許蕙美、張廖罔市等人,並無事証足資証明該電話遭盜接,已如上述,且證人陳凌汎、己○○均指證被告乙○○委託其徵信社調查被害人丙○○等情,證人己○○更明確指證被告乙○○即違本案之主使人,且其所指與被告乙○○之通聯時間,亦有上開通聯紀錄可以為證,足認證人己○○上開所證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明,縱被告乙○○上開家中電話有關上開龔燕涼等十人之其他通聯遭人盜打,亦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無關,本院認此部分調查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⑤被告乙○○辯稱被告己○○歷次指述自被告乙○○處收受
之金錢數額、時間、地點、方式均供述不一,就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係二人碰見或電話中被告乙○○向被告己○○表示被害人傷勢不嚴重等指述亦不符,又被告己○○、同案被告辛○○就除給「大頭仔」之二十五萬元外,二人各分得之餘款金額供述不符,被告己○○與證人陳凌汎就收取徵信費用之供述不符,是指述均不足採云云,然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為目的,證人之證述或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不得因其先後陳述有所分歧,即全部予以捨棄(參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三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三一四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判決意旨)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證人即被告己○○於歷次訊問,就自被告乙○○處收受之詳細金錢數額固或有歧異,然就被告乙○○指使伊犯本案一節則始終堅指一貫,本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所言輔以其他上開補強証據之佐証,認被告乙○○指使己○○犯本案之基本犯罪事實確實可信予以採取,被告己○○與證人陳凌汎、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囿於記憶能力等因素,就收受金錢之次數、金額、時間或其他細節處供述難免有歧異處,顯無從以此等細節處否定被告乙○○犯行。
⑥被告乙○○辯稱有銀行不良授信戶安排被害人與李滿年認
識,伊為了銀行及李滿年前途,始會找徵信社云云,然如係為銀行業務,而無私人因素,以友人或同事立場,頂多僅係規勸李滿年,豈有可能竟自行出資找徵信社調查被害人,所述荒謬,無以採信。
⑦被告乙○○辯稱己○○使被害人得性病之提議既未履行,
被告豈可能支付己○○金錢,又豈可能再支付代價指使己○○潑硫酸云云,惟本案被告固任職銀行襄理,然竟委託徵信社跟監友人,其心境已非處於完全冷靜理智狀態(否則即無本案),並非被告己○○未能依約使被害人得性病,被告乙○○即不可能再支付金錢,使被害人得性病及使被害人變醜同屬阻止被害人與李滿年繼續交往之手段,為達此目的,是被告乙○○先後數次支付金錢,並不違常。⑧被告乙○○辯稱伊於每月三、六、九日、初一、十五均會
到彰化龍鳳寺誦經,並無間斷,其於八十六年農曆六月十五日禮拜六當日亦有去龍鳳寺幫忙觀音法會工作,是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並未在家中打電話給被告己○○,又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係星期日,被告乙○○未至銀行,己○○卻謂是日打電話至銀行給伊,可見被告己○○指述不實云云,然查證人 王素雲 、 周麗娟 、 蔡莊彩鳳 固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同月二十四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她每次均有來,有無沒有去的﹖)每次均有來。」、「(四年來均如此)是的,均有來誦經。」「(你為何記得她四點多來﹖)因六月十九日觀音生日,我有交待她們來整理。」、「(被告有無回去幫忙﹖)我有請他們回來。」、「(每次均有去的有幾人﹖)約有十人左右。」,然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同月二十四日已相隔近二年,誦經者多達十餘人,並非僅被告乙○○一人,證人等竟仍能記得二年前某日被告乙○○確有至廟宇,此實難以置信,無從採為本案事證,以本案案情言,被告乙○○與己○○於該段時間應係多次聯絡,被告己○○就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打電話與被告乙○○聯絡或二人會面,其記憶並非必然清晰,況銀行如有加班等情事,星期日被告乙○○亦非不可能在銀行內,所辯無可採信。
⑨被告辯稱伊個人及家人存款資料均無如被告己○○所述金
額之提領紀錄,是可見被告己○○指述不實云云,然縱無存款提領紀錄亦非即可認定未交付金錢,所辯無可憑採。⑩又辯護人所辯稱「原審判處被告乙○○無罪後,告訴人丙
○○並未請求檢察官上訴,而係檢察官本於職權獨立上訴,顯見告訴人丙○○經查證後已確認其遭潑硫酸,確與被告乙○○無涉」云云。本院認為辯護人以被害人未對被告乙○○聲請檢察官上訴,據以辯解乙○○未涉案云云,並不恰當。被害人從未謂伊認為被告乙○○未犯本案,其就刑案部分未聲請檢察官就被告乙○○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或因其根本不知何人犯案而完全仰賴司法機關之調查,或因可能認命不願再牽扯追究本案,或因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係與其他被告分開判決,而有遺漏,可能原因多端,他人至多僅能揣測之,實無從確認,縱被害人尚未與被告乙○○達成民事上和解,惟實不能因此即捨棄前揭不利被告乙○○之眾多事證,即逕推斷被告乙○○未犯案。
⑪證人 傅翌豪 於原審結證稱:曾要被告乙○○去勸告李滿年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九、一六0頁);證人 賴坤銀 於本院更二審結證稱:「(有無聽說知道李滿年上舞廳的事情?)我有聽說,有一次我與客戶、李滿年打球過後,一位客戶打電話叫一位夢夢的小姐過來,吃過一次飯後,有聽同事講過,李滿年會到舞廳找夢夢小姐...後來我們有建議乙○○去規勸李滿年,之後有聽到乙○○對我講,有請對面的徵信社幫忙,詳細內容我不清楚。」云云,及證人即被告乙○○之夫張武宗於本院更二審結證稱:「(有無聽說李滿年上舞廳與舞女交往事情?)我有聽太太說過,李滿年沒有向我說過,說客戶有介紹舞廳小姐給李滿年,我有告訴我太太要規勸李滿年不要到舞廳。」「(乙○○有無向你說過她後來如何規勸?)事後她跟我講說她有委託徵信社,她說是要叫徵信社去規勸李滿年,但我有告訴她不要找徵信社,那地方不好,有說被徵信社拿了五萬元,要去要回來,我說不要了。」(見本院更二卷㈠第一六0、一六五頁)。惟證人傅翌豪之證述僅足證明要被告乙○○去勸告李滿年等情,而證人張武宗為被告乙○○之夫,所供與其於警詢中所稱不知被告乙○○有委託徵信社調查任何人行蹤之情,非但不符,且此部份証人三人對於乙○○有委託徵信社調查之內容,亦不清楚,且縱有由被告乙○○告知有委託徵信社調查事項,亦屬傳聞之詞,自均無從為被告乙○○有利之証明。
⑫綜核上情,本案自上揭通聯紀錄,及被告乙○○、己○○
、陳凌汎、賴坤銀、張武宗之上開供詞,在在可以證明被告乙○○確係付費委託陳凌汎、己○○調查李滿年行蹤、干擾被害人丙○○與李滿年交往之人,而該徵信案件正是丙○○之所以被潑腐蝕液體之起因,且於被害人丙○○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被潑後,翌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三時三十一分,乙○○自家中00-0000000號電話,打了一通電話給向丙○○潑腐蝕液之己○○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秘書,被告乙○○有指使被告己○○向被害人潑腐蝕性液體毀容犯行至堪認定。至被告乙○○稱李滿年曾於某日遭不詳姓名男子毆打,該男子係陳凌汎手下,是請求訊問李滿年及陳凌汎云云,然陳凌汎已於本院更二審結證稱:伊離開台中仁愛徵信社後,不能帶案子離開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㈡第十頁),可見其離開上開徵信社後便未再接觸此案,該男子既姓名、身分不明,李滿年及他人又如何竟能得知該人係陳凌汎手下,且依證人李滿年於原審結證所述,亦難以確認遭何人毆打(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九頁),退萬步言之,縱陳凌汎曾派人毆打李滿年,亦不能即逕懷疑陳凌汎唆使為本案,又本案事證已至明確,核無再傳訊李滿年之必要。
四、核被告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罪,被告乙○○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毀人容貌之重傷害犯意,因指使而與被告己○○共謀犯之,被告己○○為圖錢財,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毀人容貌之重傷害犯意,再尋得亦為圖錢財而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毀人容貌重傷害犯意之同案被告 謝武庭 ,又由謝武庭輾轉尋得亦為圖錢財而有毀人容貌重傷害犯意之「大頭仔」,並推由「大頭仔」下手實施上開犯行,被告乙○○、己○○、同案被告辛○○與「大頭仔」間,就上開重傷害犯行具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推由「大頭仔」分擔下手實施上開犯行,被告乙○○、己○○、同案被告辛○○均為同謀共同正犯,「大頭仔」為實施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顯為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適用修正後此部分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審未就上開證據詳加勾稽,諭知被告乙○○無罪,已有未洽,檢察官之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審判決對被告己○○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上訴人即被告己○○以否認重傷犯意為由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害人丙○○為一年輕女子,容貌被毀,身心受創至鉅,被害人與己○○本無過節,並未得罪於己○○,乃己○○竟為貪圖行兇酬金,而下此毒手,惡性匪淺,原審就己○○只量處近乎最低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衡諸人情義理,其刑未免過輕,檢察官指摘此部分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亦有理由,是應併予撤銷之,爰審酌被告乙○○、己○○各自素行,被告乙○○起惡念,以金錢主使他人同犯重罪,己○○為圖金錢對弱女子狠下毒手,毀其容貌,嚴重摧折被害人之身心,惡性均屬重大,並參酌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至上開奧力多空瓶一個,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及庚○○二人,均明知被告己○○、辛○○二人上開重傷害計劃,被告庚○○竟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往白雪舞廳點名丙○○坐檯消費探路,再由己○○、辛○○及亦具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丁○○帶同大頭仔前往白雪舞廳喝酒消費,以使大頭仔暗中窺認丙○○,因認被告丁○○及庚○○二人亦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嫌云云(被告丁○○另被訴偽造署押部分,未經上訴已判決確定,檢察官僅就其被訴重傷害部分上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及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己○○、辛○○之供詞、證人王鍾雪姬、庚○○翻拍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受辛○○等仁愛徵信社股東指示前往白雪舞廳點告訴人坐檯之事實;被告丁○○固坦承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與己○○、辛○○等人一起至白雪舞廳消費之事實,惟渠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被告庚○○辯稱:伊係徵信社員工,依老闆之指示行事,當時僅知係辦一通姦案件,並不知要向告訴人潑灑硫酸之事等語;被告丁○○辯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伊係受己○○、辛○○等人之邀始一起至白雪舞廳消費,席間並未聽聞有何指認之事,案發前伊亦不知要向告訴人潑灑硫酸之計劃等語。經查:
(一)被告庚○○、丁○○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往白雪舞廳,被告庚○○曾於翌(二十六)日再度前往白雪舞廳等情,固分別據被告庚○○、丁○○自承,且有證人即使白雪舞廳大班王鍾雪姬警詢之供述(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二六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九四號卷第四三頁)、及庚○○至白雪舞廳之翻拍照片為證,此部分固堪認定,但被告庚○○、丁○○均否認知情,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為共同被告己○○、辛○○之供述,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庚○○部分:
①共同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警詢供稱:「(如
你前述丁○○、庚○○是否事前知情?)他們事前僅知我要去白雪舞廳辦一件案子而已,並不知道要潑硫酸的事。」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第三十九頁背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偵查時,以被告之身分供陳:「(乙○○如何叫你對夢夢毀容?)乙○○說要教訓夢夢,使他難看一點讓男人不再愛他(台語)。我就和謝武奮(即辛○○)談起這事,謝武奮(即辛○○)就找了一個「大頭仔」,在我見到「大頭仔」之前我就拿了一萬五千元給庚○○去白雪舞廳找夢夢坐檯。我和謝武奮(即辛○○)、丁○○、庚○○、綽號「阿成」者在行動之前去白雪舞廳...」(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一四三頁正反面);又於本院本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庚○○知道你要去將夢夢毀容?)他應該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一三一頁)。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上開警詢,明確證述被告庚○○並不知情,於上開偵查中亦僅證述指派被告庚○○至白雪舞廳指定「夢夢」坐檯,未證述被告庚○○是否知情,於本院本審則結證稱其應不知情。
②同案被告辛○○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詢時,以被告
身分供陳:「(己○○如何計劃犯案?)先指派庚○○找人去白雪舞廳消費,並點『夢夢』的檯,再由陳凌志(即己○○)帶『大頭仔』前往認人,以便翌日(⒎)犯案。」「(如你前述,庚○○於⒎與何人先前往白雪舞廳?)他約朋友『阿成』前往的。」、「(⒎『大頭仔』前往白雪舞廳之前,何以庚○○等人又先前往?)係陳凌志(即己○○)交待庚○○前往觀察一下情形。」、「(如你前述庚○○與丁○○是否知悉要潑酸性腐蝕液之事?)他們事前均知悉此事。」「(你與陳凌志、丁○○、庚○○事前均知情,則責任如何劃分?)陳凌志(即己○○)計劃整案,我找『大頭仔』來行兇,庚○○僅負責前往現場勘查,至於丁○○亦是公司股東,所以陪同我們前去過。」(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四五頁反面至四七頁);另於本院本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庚○○是何人叫他去?)庚○○當時是公司員工,員工要幫忙作何事,他義務要去,(有告訴他本件內容?)這件事他不曉得,當時策劃他不曉得,當時要跟小姐喝酒,反正那時開銷也是別人花的」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一二九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上開所述,雖稱:「他們事前均知悉此事」,但警詢當時係以共同被告身分,且毋庸具結,又關於被告庚○○係在何種情況下知悉上情,則未作進一步之說明,卻在本院本審具結負擔偽證罪責之情況下,證述被告庚○○不知此事,其上開警詢、及本院本審結證所述,就被告庚○○是否知情乙節,前後並不相符,其上開警詢所述,是否實情,已有可疑。
③共同被告丁○○(署押為「張志華」)於八十七年一月八
日警詢時,乙共同被告之身分供陳:「(依庚○○供稱⒎受謝俊傑委託及指示前往台中市白雪舞廳你亦在場,...,有無此事?)事隔太久我不確定,但我知道庚○○的確有受謝俊傑(即辛○○)指示前往白雪舞廳消費,去辦理乙件謝俊傑(即辛○○)所接的案件。」、「(你對本案有無其他補充說明?)...我可以確定庚○○⒎、⒎係受謝俊傑(即辛○○)指示前往白雪舞廳消費,並辦乙件謝俊傑(即辛○○)的案子,庚○○的消費額回公司向謝俊傑(即辛○○)請款...。」(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五八頁反面、五九頁)。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詢時亦供陳:「(庚○○於⒎亦有至白雪舞廳消費,你們是否同時去?)庚○○受謝武奮(即辛○○)指示先前往,並非同時去,這是我事後由庚○○處得悉。」(同上卷第六一頁反面)。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上開警詢,僅證述被告庚○○曾至白雪舞廳消費,未證述被告庚○○是否知情。
④綜上,被告庚○○雖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至白雪舞
廳,並點被害人坐檯,同日下手潑腐蝕性液體之「大頭仔」亦在場確認行兇對象,又於翌(二十六)日亦先至白雪舞廳觀察情形,且於二十六日進入舞廳約五至十分鐘即發生被害人被潑酸毀容之事,但被告庚○○當時既為仁愛徵信社之外務員,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辛○○均於本院本審結證稱其不知情,被告庚○○所辯聽命行事、均不知情等語,並非完全無據,雖其於案發日及前一日均前往舞廳,但其是否確知辛○○及「大頭仔」確欲對被害人潑灑腐蝕性液體,實有可疑,不能僅以同案被告辛○○上開與本院本審結證所述不同且未臻具體之上開警詢所述,遽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庚○○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重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被告丁○○部分:
①共同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警詢供稱:「(如
你前述丁○○、庚○○是否事前知情?)他們事前僅知我要去白雪舞廳辦一件案子而已,並不知道要潑硫酸的事。」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第三十九頁背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供述:「(乙○○如何叫你對夢夢毀容?)乙○○說要教訓夢夢,使他難看一點讓男人不再愛他(台語)。我就和謝武奮(即辛○○)談起件事,謝武奮(即辛○○)就找了一個『大頭仔』,在我見到『大頭仔』之前我就拿了一萬五千元給庚○○去白雪舞廳找夢夢坐枱。我和謝武奮(即辛○○)、丁○○、庚○○綽號「阿成」者在行動之前去白雪舞廳....」(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一四三頁反面);又於本院本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丁○○知情?)我沒有告訴他,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你告訴辛○○說要跟夢夢毀容此事時,丁○○有無在場?)我真的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一三一頁)。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上開警詢,明確證述被告丁○○並不知情,於上開偵查中亦僅證述曾與丁○○同至白雪舞廳,未證述被告丁○○是否知情,於本院本審則結證稱未曾告知丁○○。
②同案被告辛○○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詢時供陳:「
(如你前述庚○○與丁○○是否知悉要潑硫酸之事?)他們事前均知悉此事。」、「(陳凌志如何計劃犯案?)先指派庚○○找人去白雪舞廳消費,並點『夢夢』的檯,再由陳凌志(即己○○)帶『大頭仔』前往認人,以便翌日(⒎)犯案。」、「(如你前述,⒎先往白雪舞廳之後,你與何人共同前去?)我與陳凌志(即己○○)、丁○○及『大頭仔』隨後再前往,坐另一位置以方便『大頭仔』認人。」、「(你與陳凌志、丁○○、庚○○事前均知情,則責任如何劃分?)陳凌志(即己○○)計劃整案,我找『大頭仔』來行兇,庚○○僅負責前往現場勘查,至於丁○○亦是公司股東,所以陪同我們前去過。」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四八、四九頁);另於本院本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丁○○在你們要下手之前,知不知道要對被害人作何事?)丁○○知道,因他是股東,當時策劃他沒有意見,(你如何知道丁○○知道此事?)因為丁○○那時是股東,徵信社我是後來才參與,己○○叫我去我去當董事長,當時丁○○是副董,徵信社之前是己○○的大哥在做,從頭到尾都是他在策劃,丁○○有參與,當時要做什麼事,己○○是跟委託人接觸,己○○會跟我們講要做哪些事情,我們包含我跟丁○○,(當時陳凌志講請人去潑硫酸時,丁○○在場?)他有在場聽到,(後來丁○○去白雪舞廳的用意為何?)我跟丁○○都有去,目的是要去認得該女孩子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辛○○雖證稱被告丁○○知悉此事等語,但與上開證人己○○所述完全不同,究竟何人所述屬實,已有可疑。
③證人陳凌汎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警詢時指述:「(你辦
完乙○○所委託案件,於何時再返回台中仁愛徵信社?)我忘了,大概是八十六年八月間才又回去台中仁愛徵信社。」「(如你所述再返台中仁愛徵信社時,老闆係何人?)係由張志華(即丁○○)與謝俊傑(即辛○○)合夥。」、「(如你所述再返台中仁愛徵信社任何職?陳凌志(即己○○)、庚○○又任何職?)我擔任總經理,陳凌志(即己○○)擔任經理,庚○○係外務員。」「(庚○○於何時離職?何故?)我任職總經理沒多久,他即離開公司,我也不知原因。」(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第五三至五五頁)。證人陳凌汎僅證稱被告丁○○是該徵信社股東,與被告丁○○是否知悉上情無關。
④綜上,證人陳凌汎雖證稱被告丁○○是該徵信社股東,此
亦據被告丁○○自承,但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係與委託人接觸而從頭到尾實行本案之人,理應對於何人參與本案,瞭解非常清楚,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上開警詢,明確證述被告丁○○並不知情,於本院本審則結證稱未曾告知丁○○,從而,被告丁○○固係該徵信社股東,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往白雪舞廳,但衡情,其並非當然知悉是日至舞廳之目的,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辛○○雖證稱被告丁○○知情等語,但其所述與證人己○○上開所述完全不同,已有可疑,且依上開證人己○○、辛○○所述,本件受託之代價七十萬元,由「大頭仔」收取二十五萬元,被告辛○○以其中二十五萬元抵付其應負擔之出資額,二十萬元由被告己○○收取,被告丁○○及其擔任股東之上開徵信社完全沒有任何利益,被告丁○○是否有參與犯行之動機,亦有可疑,被告丁○○上開所辯,尚非完全無據,自難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辛○○與證人己○○所述完全不同之上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重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庚○○、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重傷害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庚○○、丁○○之判決,與本院之認定相同,並無違誤,公訴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其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