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上更(二)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2號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叡輝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東一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泓縉 選任辯護人 邢俊文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 律師被告丁○○
樓之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被告辛○○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500號 中華民國 89年1月24日、89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094、7297、872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陳泓縉、辛○○部分及丁○○重傷害部分均撤銷。
甲○○、陳泓縉共同使人受重傷,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丁○○、辛○○幫助使人受重傷,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甲○○原係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設於臺中市○○○路○段○○○號)襄理,為瞭解友人兼同事 李滿年 行蹤,於民國八十五年底起,佯稱為王小姐,並以李滿年之妻名義,至臺中市○○○路○段○○○號二樓之一 黃貴福 所經營之 仁愛 徵信社,僱請己○○(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跟監,進而得知李滿年與臺中市白雪舞廳花名「 夢夢 」之乙○○過從甚密。
己○○遂提議由其出面追求乙○○,以拆散李滿年與乙○○;己○○並據以實行,並將乙○○位於屏東之住址、車號、上班處所之電話號碼、呼叫器號碼及李滿年之資料,交付甲○○,甲○○因而支付己○○徵信費用。
二、嗣因己○○積欠他人債務,於八十六年初離職,該案改由黃貴福接辦。迄八十六年二、三月間,改由陳泓縉(原名庚○○,為己○○之弟)接辦甲○○委任之徵信工作。八十六年
四、五月間,陳泓縉除跟監乙○○外,並建議以性病細菌之方式,迫使乙○○與李滿年分手,且留下(00)0000000呼叫六四一一及0000000000電話,供甲○○作為彼此聯絡之用,甲○○並支付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予陳泓縉作為徵信費用,惟陳泓縉尚未著手實施該使乙○○得性病之犯行。
三、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仁愛徵信社改由丁○○(於警訊時假冒「 張志華 」之名義應訊,此部分已經判決確定)經營,陳泓縉於八十六年八月初引介 謝武 廷(原名「 謝俊傑 」,後來改名為「 謝武奮 」,嗣再改名為「 謝武廷 」,已經判決確定)入股仁愛徵信社。迄八十六年七月間,甲○○得悉乙○○重返白雪舞廳上班,竟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以七十萬元之代價,指使陳泓縉,要陳泓縉「讓乙○○變醜」(指毀容),陳泓縉應允之,二人因而達成對乙○○以毀容方式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並擬定計劃,陳泓縉再告知謝武廷此事,謝武廷基於共同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應允找人對乙○○潑灑腐蝕液體毀容,謝武廷即找來亦具共同重傷害犯意、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頭仔」之成年男子負責下手,並約定支付二十五萬元予「大頭仔」作為報酬。為使「大頭仔」確知潑灑之對象,陳泓縉遂指使知悉此情而有幫助犯意之仁愛徵信社職員辛○○,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往白雪舞廳點名乙○○坐檯消費,再由陳泓縉、謝武廷、「大頭仔」及知悉此情而有幫助犯意之仁愛徵信社股東丁○○,前往白雪舞廳喝酒消費,俾利大頭仔得以暗中窺認乙○○,確認行凶對象。旋陳泓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將其事先備妥之奧力多瓶裝腐蝕性液體(為硫酸或鹽酸)交予「大頭仔」,再由謝武廷帶同「大頭仔」至臺中市○○路夜市購買新衣換穿,辛○○於同日夜晚先至白雪舞廳觀察狀況,「大頭仔」於同日二十二時許趕至白雪舞廳,並旋在白雪舞廳內向乙○○潑灑上該液體,致乙○○因而受有左側臉頰、頸、胸、手臂、腿等多處嚴重灼傷,疤痕增生,臉部攣縮、扭曲、變形,造成身體不治之重大傷害,對乙○○之身體有重大之影響。
「大頭仔」得逞後即逃離現場,再與陳泓縉聯絡後取得二十五萬元逃逸。
四、案經乙○○訴由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亦有明定。查本案相關被告及證人製作之警偵訊筆錄,均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製作完成,有各該筆錄可稽,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意旨,可知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警偵訊筆錄,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規定所影響,本院自得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自由採擷,先為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泓縉固坦承指示同案被告謝武廷以腐蝕液體潑灑被害人乙○○,且於事成後支付二十五萬元報酬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使被害人乙○○受重傷害之故意,辯稱伊並非故意,且潑灑的液體亦非伊準備云云,於本院前審辯稱伊只是要同案被告謝武廷拿硫酸嚇一嚇被害人,並未叫謝武廷真傷害被害人云云,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委託己○○代為調查李滿年行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因銀行某不良授信戶安排被害人與李滿年認識,伊怕被害人會影響李滿年前途及銀行,始會找徵信社,並支付十萬元予徵信社, 伊純綷 是為了幫同事及銀行,並未委託被告陳泓縉對被害人毀容,亦未曾交款五十萬元及七十萬元予被告陳泓縉,被告陳泓縉重傷害被害人犯行應係受他人委託所為云云;被告丁○○固坦承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與陳泓縉、謝武廷等人一同至白雪舞廳消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伊係受被告陳泓縉、同案被告謝武廷等人之邀一起至白雪舞廳消費,席間並未聽聞有何指認之事,案發前伊亦不知有要向告訴人潑硫酸之計劃云云;訊據被告辛○○坦承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受謝武廷等仁愛徵信社股東指示前往白雪舞廳點告訴人坐檯之事實,惟亦堅決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要向告訴人潑硫酸云云。
三、經查被害人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夜晚十時許,在臺中市白雪舞廳遭潑灑腐蝕性液體成傷等情,除據被害人於警訊指述綦詳外,並據該舞廳經理 吳錦源 於警訊證述在卷,且被害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零時四十九分,被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急救,身上有多處灼傷,有該醫院病歷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一二六至一三六頁),又告訴人之雙眼雖未因此失明,惟其左側臉頰、頸、胸、手臂、腿等多處嚴重灼傷,疤痕增生,臉部攣縮、扭曲、變形,此有告訴人照片四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八九頁),而現行刑法及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五九號解釋記載「變更容貌至重大不治之傷害,本應認為新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無庸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七三號判例記載「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右耳被割落一半,則容貌上顯有缺陷,而又不能回復原狀,核與刑法第二十條第六款所稱變更容貌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自屬相符」。又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決記載「上訴人預以濃酸性腐蝕液傾於玻璃杯茶水中,猛向被害人面部潑去,圖毀其容貌,致面部疤痕累累,容貌變更,確已達於重大不治之程度,核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相符。」,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О四О號判決記載「上訴人用烈性藥水潑人臉部,有毀容之故意,並發生變更容貌之結果,應成立重傷罪,至其澆潑藥水同時傷及被害人之頸、膊、大腿等部,以及用玻璃碎片刺傷被害人之右眼角,均屬重傷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三號判決記載「被害人被潑鹽酸後,兩眼上眼臉形成瘢痕,並輕度外翻,是被害人之容貌已經變更,且達於不能恢復原狀之程度,自應成立使人受重傷既遂罪。」,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記載「被害人面部、胸部、左右上下肢部等處均被灼傷,各成隆起難看之疤痕,無法消失,面部之容貌已變,不能復原,即已達重傷之程度。」,均足供本案參考,又經本院前審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害人身上因受灼傷所留疤痕可否治癒,經該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九二000四六六一號函復「 林君 因全身百分之二十二體表表面積化學性灼傷,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住院,經清創、植皮手術後於九月三日出院,以現行的整型手術,對大面積灼傷疤痕很難治癒。」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㈡第二八頁),且本院本次更審中亦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被害人乙○○之傷勢結果,分別據該院函覆「被害人乙○○於94年8月11日至本院進行鑑定,林君因化學性灼傷百分之二十二體表面積,經多次植皮、補皮手術,目前:⒈左側半臉遺留醜形疤痕,並左眼角沾連及左側嘴角歪斜,功能上張閉眼不正常,說話吞嚥受影響甚大。另因疤痕之故,亦導致排汗功能受損。⒉受傷後因頸部疤痕攣縮之故,導致頸部活動受限,影響與人相互之交談。⒊前胸、左臂疤痕攣縮明顯,難以遮掩影響外觀。⒋右下鼠蹊部因取皮後,導致疤痕變寬變厚,亦影響大腿之活動。⒌雙腿因取皮後亦留下明顯疤痕併排汗功能受損。」、「⒈依國內目前整容醫學水準,雖可再對林君加以整型,但無法完全回復至受傷前之容貌。
⒉林君殘存疤痕及攣縮現象,在不能完全恢復下,必然對身體之外觀及功能有明顯之重大影響。」等情(見本院更二卷二第89、93頁),則依上開最高法院等所示之見解,被害人乙○○上開容貌及身體上變形疤痕等傷害及功能受損,而有重大之缺陷,又不能回復原狀,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必然對其身體有重大影響,本件尚非僅為難治之情形,核與刑法所稱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自屬相符。被告等以潑腐蝕性液體方式重創被害人,事後不為任何賠償,亦不代支付醫療費用,竟辯稱被害人可接受手術醫療,是本案並非重傷害云云,如此辯詞實令人髮指,既經本院囑託上開醫院整型外科為該鑑定,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堪認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而屬重傷害既遂無疑,而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具狀所陳「告訴人因遇人不淑,為扶養子女及母親,不得已始遠從屏東北上台中舞廳討生活‧‧‧豈知此次竟因徵信社見錢眼開,為賺取不法錢財,即狠心毀人容貌,致告訴人容貌全毀,形相恐怖,不敢見人,身心之痛苦煎熬,常令告訴人興起自殺之念頭;而告訴人亦因無法謀生,迫使年老之母親須外出從事卑賤之工作,以養活告訴人及告訴人年幼之子,令告訴人相當不忍」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具函所言「我變形的眼、臉、嘴及脖子、胸口、身上厚厚的疤無時不刻刺痛著我,…無法道盡身心的鉅變,任何人也無法了解苟言(延)殘喘活著的創傷與痛苦」等情,以及本次更審本院囑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訊問證人乙○○供稱「86年7月間受灼傷後我被灼傷的皮膚部分會長期癢、痛,被灼傷的皮膚所留下疤痕也無法回復,醫師給我的建議說我已經有年紀,體力上可能難以負荷醫療的過程,且需相當大之金錢,整容也不在健保的給付,也無法完全回復。」等語(見更二卷二第46頁至47頁),亦堪以採信,被害人因本案受到重傷害既遂自無疑義。
四、各相關共犯涉案之事證:
(一)被告陳泓縉部分:①被告陳泓縉已於警訊供述「(問:警方現提示臺中白雪舞
廳⒎錄影帶所翻拍照片A~D你認識否?)經警提示翻拍照片A係綽號『 阿成 』(他係『 阿新 』的朋友),照片B係我以前台中仁愛徵信社的同事『阿新』,照片C我不認識,照片D我亦不認識。」、「(問:據謝武奮指證前述照片D係綽號『大頭仔』,乃受你委託,找來犯案之凶嫌?)我的確有委託謝武奮找人去教訓白雪舞廳的『夢夢』小姐,但此人我僅於案發前一天(⒎)在公司見過一面,之後,於翌日(⒎)他作案後,我付款給他,又見一面外,實在對此人沒有太深的印象。」、「(問:如你前述於何時?如何接受何人委託調查『夢夢』(即乙○○)行蹤?)係乙名自稱『王小姐』來台中仁愛徵信社委託的,原本八十五年底由己○○接辦,後來己○○於八十六年初離開公司,此徵信案遂交由當時公司的老闆 黃貴褔 接辦,至八十六年二、三月間此案才交由我接辦。」、「(問:警方現提示甲○○的照片供你指認是否認得?)此人即我前述自稱王小姐的委託人無誤。」、「(問:如你前述接辦甲○○委託的徵信案,他係以何名義委託?)他自稱『王小姐』,在我以前台中仁愛徵信社斜對面的萬通銀行上班,係受李滿年之妻的委託,調查李滿年的行蹤。」、「(問:如你前述接辦甲○○委託的徵信案,你是如何接辦的?)我接辦後約八十六年三、四月間黃貴褔因案被台北的警方抓去,台中仁愛徵信社遂由『張志華』(即丁○○)接手,我也隨著黃貴褔北上並繼續接辦此案,在八十六年五月間甲○○希望我們能使李滿年與乙○○分手,我們曾建議讓乙○○染性病,如此應可讓他們分手,結果甲○○付了五十萬元徵信費,此費用繳回黃貴褔的公司二十一萬元,其餘係我所得。」、「(問:你於何時離開台北返台中仁愛徵信社?)約八十六年六月間我離開黃貴褔在台北的徵信社並返台中找謝武奮欲與丁○○合夥開台中仁愛徵信社。」、「(問:你返台中仁愛徵信社是否繼續接辦甲○○的委託案件?)是的。」、「(問:如你前述返台中仁愛徵信社又是如何辦理甲○○的委託案件?)他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獲悉乙○○從屏東返台中白雪舞廳上班,遂再委託我去查證,經證實後,甲○○至我公司談,要給乙○○一個教訓,甲○○指示我們可不可以讓乙○○變醜,即指毀容。所以我才找謝武奮幫我找行兇之人。」、「(問:甲○○係以多少代價委託你向乙○○毀容?)計七十萬元整。」、「(問:如你前述甲○○於何時、何地交付款項予你?)他計分二次給,第一次先付前金二十五萬元或三十萬元,我忘了正確數字,第二次付尾款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我告訴他晚上就要動手了,他全數給我,交款地點即在台中市○○路他萬通銀行FRIDAY餐廳旁巷子。」、「(問:你所收贓款如何分配?)謝武奮找來行兇之人分得二十五萬元,另我交付謝武奮二十五萬元,供其與丁○○合夥開徵信社資金,另二十萬元我則私吞了。」、「(問:如你前述謝武奮所找來行兇之『大頭仔』收取二十五萬元,你是如何交付?)我與其事先約定,他於⒎晚上辦完事之後,打我行動電話,我與之約在徵信社附近(正確地點我忘了)全數交款,他即離去了。」、「(問:你於⒎如何計劃犯案?)謝武奮找來行兇之人後,在我公司,我自廁所拿到以前所剩打掃用之硫酸(或鹽酸)我將之以奧力多空瓶,均交由『大頭仔』處理,並囑咐他於翌日(⒎)前往白雪舞廳,往他的手或腳潑一下,嚇嚇他就好,我們能給委託人交待即可;而後謝武奮交待辛○○先往白雪舞廳點『夢夢』的檯,而再由謝武奮與丁○○帶同『大頭仔』前往消費並認人。」、「(問:你們於⒎又如何著手實施犯案?)⒎即由謝武奮處理了,我僅負責事後付款給『大頭仔』。」、「(問:你是否留有聯絡電話給甲○○或其聯絡電話?)我留00-0000000號及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甲○○,而甲○○有留他萬通銀行的電話給我,但警方在查此案時,我即將之丟棄了。」、「(問:你於⒎犯案後,有無再與甲○○聯絡?)他於翌日(⒎)曾CALL我,與我聯繫,稱他已知此事,但乙○○並沒有傷的很重,不如他的預期,此後便未再聯絡了。」,分別有警訊筆錄可參。
②同案被告謝武廷已於本院更一審供承「(潑的人是誰找來
的﹖)潑的人是我在撞球場認識,我找來的」、「(你要給他多少代價﹖)二十五萬元,且也已給他了」、「(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你有至白雪舞廳﹖)有」、「我們是為了確認乙○○有無在白雪舞廳上班」(見本院更一卷㈡第六至九頁),在警訊供承「(問:警方現提示⒎台中白雪舞廳錄影帶所翻拍照片A~D你認得否?)照片A係『阿成』(係『阿新』辛○○的朋友),照片B即辛○○,照片C我不認識,照片D即庚○○委請我去找來犯案之凶嫌無誤。」「(問:如你前述照片D係本案犯案凶嫌,他真名為何?)我係於彰化撞球間認識的,不知其真名,只知外號叫『大頭仔』。」、「(問:你何故要受庚○○之委請找行兇之人?)我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經庚○○引介與台中市仁愛徵信社張志華(查本名係丁○○)認識並合夥,而庚○○手上適有乙件案子,需僱請人去向台中市白雪舞廳內花名『夢夢』之小姐予以教訓之情事,庚○○找不到人,所以才請求我去幫他代找。」、「(問:你所知庚○○所接要教訓白雪舞廳『夢夢』乙案,係何人委託?)我不曉得,只知他接辦很久了,委託人亦是與他直接聯絡。」、「(問:如前述,你何時知道庚○○有接此案?)我很早就知道己○○在接此案,俟我加入仁愛徵信社才知道此案已改由庚○○接辦。」、「(問:何以你會知悉前述徵信案件最早由己○○接辦?)我認識己○○約兩、三年了,也常去仁愛徵信社泡茶致認識其原來的公司老闆係黃貴福,當己○○接『夢夢』徵信乙案,我亦曾隨己○○至白雪舞廳消費過,所以才知道此事。」、「(問:你何時知道庚○○要找人去向『夢夢』潑硫酸教訓?)約案發前一、二週,庚○○才告訴我此事。」、「(問:你於何時找『大頭仔』前來向乙○○潑硫酸?)於案發前一天(即⒎)『大頭仔』前來,並於⒎犯案。」、「(問:係由何人計劃向乙○○潑硫酸?)我幫庚○○找人後,由庚○○計劃整個犯案過程。」、「(問:庚○○如何計劃犯案?)先指派辛○○找人去白雪舞廳消費,並點『夢夢』的檯,再由庚○○帶『大頭仔』前往認人,以便翌日(⒎)犯案。」、「(問:如你前述,辛○○於⒎與何人先前往白雪舞廳?)他約朋友『阿成』前往的。」「(問:如你前述⒎先前往白雪舞廳之後,你與何人共同前去?)我與庚○○、丁○○及『大頭仔』隨後再前往,坐另一位置,以方便『大頭仔』認人。」、「(問:⒎行兇時所使用之硫酸係何人準備?事前放置何處?)係由庚○○去買來的,以硫酸瓶罐裝,放置在仁愛徵信社內泡茶桌內。」、「(問:⒎『大頭仔』如何攜帶硫酸前往?)他係以奧力多飲料空瓶裝硫酸前往的。」、「(問:⒎『大頭仔』是如何前往白雪舞廳?)我忘了是⒎或⒎有先帶『大頭仔』前往台中市○○路夜市買衣服(即照片D所穿著),然後於⒎晚上由我或庚○○開車載其至白雪舞廳。」、「(問:⒎『大頭仔』前往白雪舞廳犯案,是否在樓下預先等乙○○?)原先庚○○希望『大頭仔』在樓下見到乙○○後即潑硫酸以方便行兇後逃逸,但『大頭仔』認為太麻煩,改為直接至舞廳內點檯後即予以行兇。」、「(問:⒎『大頭仔』前往白雪舞廳之前,何以辛○○等人又先前往?)係庚○○交待辛○○前往觀察一下情形。」、「(問:如你前述庚○○計劃犯此案共收取委託人多少費用?)他說收了委託人七十萬元。」、「(問:如你前述你們如何分贓?)庚○○付二十五萬元給『大頭仔』之外,並未分贓給我們。」、「(問:你與庚○○、丁○○、辛○○事前均知情,則責任如何劃分?)庚○○計劃整案,我找『大頭仔』來行兇,辛○○僅負責前往現場勘查,至於丁○○亦是公司股東,所以陪同我們前去過。」、「(問:『大頭仔』於⒎向乙○○潑完硫酸後,如何離去?有無人接應?)他直接想辦法離開現場,並無人接應。」(以上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四四至四七頁),(問:你與『大頭仔』係於何時?何地?如何認識?)約八十六年
五、六月間,我常至彰化縣溪湖鎮『友勝撞球場』、『海中天海釣場』而認識『大頭仔』。」、「(問:『大頭仔』何以會參與本案?)我認識他時,他自稱有案在身,目前通緝中,並問我有無賺錢的路,所以當庚○○找我時,而『大頭仔』於⒎剛好至台中找我,我便告知此事,他才參與本案。」、「『大頭仔』於⒎晚上至白雪舞廳潑灑硫酸後,返回找庚○○迅速索取贓款後即逃逸了。」(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警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四九頁)③綜核上情,本案係由被告陳泓縉以七十萬元代價受委託對
被害人毀容,被告陳泓縉告訴同案被告謝武廷,同案被告謝武廷尋得「大頭仔」下手,使用之液體則由被告陳泓縉準備(被告庚○○於警訊供述係廁所取得之硫酸或鹽酸,是應屬酸性腐蝕液無訛),七十萬元中,大頭仔取得其中二十五萬元,被告陳泓縉固辯稱伊僅係要嚇嚇被害人,並無傷害犯意,同案被告謝武廷辯稱當日只是要口頭恐嚇被害人云云,然如僅係要嚇嚇被害人或口頭恐嚇被害人,而無真正傷害之意,又豈須事先準備真具腐蝕性之液體,亦可逕潑灑其他無害液體,即大可達恫嚇目的,何須真潑酸毀容,且由被告陳泓縉、同案被告謝武廷或其他徵信社人員亦可自行實施恐嚇,又何須支付多達二十五萬元代價覓人代勞,再由前揭「甲○○指示我們可不可以讓乙○○變醜,即指毀容。所以我才找謝武奮幫我找行兇之人。」、「(問:甲○○係以多少代價委託你向乙○○毀容?)計七十萬元整。」之供述,可見被告陳泓縉、同案謝武廷確有潑灑腐蝕性液體以毀容重傷害被害人犯意,而非僅只為恫嚇。
(二)被告甲○○部分:①被告陳泓縉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警訊時供述「(問:
如你前述於何時?如何接受何人委託調查『夢夢』(即乙○○)行蹤?)係乙名自稱『王小姐』來台中仁愛徵信社委託的,原本八十五年底由己○○接辦,後來己○○於八十六年初離開公司,此徵信案遂交由當時公司的老闆黃貴褔接辦,至八十六年二、三月間此案才交由我接辦。」、「(問:警方現提示甲○○的照片供你指認是否認得?)此人即我前述自稱王小姐的委託人無誤。」、「(問:如你前述接辦甲○○委託的徵信案,他係以何名義委託?)他自稱『王小姐』,在我以前台中仁愛徵信社斜對面的萬通銀行上班,係受李滿年之妻的委託,調查李滿年的行蹤。」、「(問:如你前述接辦甲○○委託的徵信案,你是如何接辦的?)我接辦後約八十六年三、四月間黃貴褔因案被台北的警方抓去,台中仁愛徵信社遂由『張志華』(即丁○○)接手,我也隨著黃貴褔北上並繼續接辦此案,在八十六年五月間甲○○希望我們能使李滿年與乙○○分手,我們曾建議讓乙○○染性病,如此應可讓他們分手,結果甲○○付了五十萬元徵信費,此費用繳回黃貴褔的公司二十一萬元,其餘係我所得。」、「(問:你於何時離開台北返台中仁愛徵信社?)約八十六年六月間我離開黃貴褔在台北的徵信社並返台中找謝武奮欲與丁○○合夥開台中仁愛徵信社。」、「(問:你返台中仁愛徵信社是否繼續接辦甲○○的委託案件?)是的。」、「(問:如你前述返台中仁愛徵信社又是如何辦理甲○○的委託案件?)他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獲悉乙○○從屏東返台中白雪舞廳上班,遂再委託我去查證,經證實後,甲○○至我公司談,要給乙○○一個教訓,甲○○指示我們可不可以讓乙○○變醜,即指毀容。所以我才找謝武奮幫我找行兇之人。」、「(問:甲○○係以多少代價委託你向乙○○毀容?)計七十萬元整。」、「(問:如你前述甲○○於何時、何地交付款項予你?)他計分二次給,第一次先付前金二十五萬元或三十萬元,我忘了正確數字,第二次付尾款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我告訴他晚上就要動手了,他全數給我,交款地點即在台中市○○路他萬通銀行FRIDAY餐廳旁巷子。」、「(問:你是否留有聯絡電話給甲○○或其聯絡電話?)我留00-0000000號及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甲○○,而甲○○有留他萬通銀行的電話給我,但警方在查此案時,我即將之丟棄了。」、「(問:你於⒎犯案後,有無再與甲○○聯絡?)他於翌日(⒎)曾CALL我,與我聯繫,稱他已知此事,但乙○○並沒有傷的很重,不如他的預期,此後便未再聯絡了。」,有警訊筆錄在卷可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三七至四О頁),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偵查時供述「(問:你何時起接辦調查夢夢與李滿年之關係?)是八十六年三月間由甲○○他自稱王小姐,他說他是李滿年的太太,他到台中港路一段一九八號二樓仁愛徵信社委託我調查大里萬通銀行分行經理的行踪,後來經我調查大里萬通銀行經理與白雪舞廳一位叫夢夢的舞女關係很密切,後來委任人自稱王小姐者即甲○○在萬通銀行台中行旁的巷子付我五十萬元,叫我想辦法讓李滿年和夢夢分開,並且教訓夢夢,因為我哥哥己○○曾辦過本案,所以我想王小姐和李滿年是夫妻,後來在付七十萬元之前,甲○○曾對我說他是替朋友辦事,但我是認定他們是夫妻關係。」、「(問:甲○○何時付七十萬元給你?)七十萬元是分二次給我,一次是在傷害夢夢之前一天在台中市○○○路○○○號隔壁即英才路口處一家蘭桂坊泡沫紅茶店付了四十萬元,另一次是在這次付款前約一星期在仁愛徵信社樓下付了三十萬元,二次都是付現金。」、「(問:甲○○如何叫你對夢夢毀容?)甲○○說要教訓夢夢,使他難看一點讓男人不再愛他(台語)。我就和謝武奮談起這件事,謝武奮就找了一個『大頭仔』,在我見到『大頭仔』之前我就拿了一萬五千元給辛○○去白雪舞廳找夢夢坐枱。我和謝武奮、丁○○、辛○○、綽號「阿成」者在行動之前去白雪舞廳,己○○也有去,是去喝酒,聊己○○要回到徵信社上班的事情。」、「(問:潑硫酸案之後一天,甲○○有無對你說毀容結果好像沒什麼嚴重?)有的,他和我碰面說的,地點我忘了。」(同上卷第一四二頁反面至一四四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審審理時供述:「(問:為何找人嚇嚇乙○○?)甲○○指示的,她拿七十萬元給我,如何講忘了。」、「(甲○○如何找上你?)在仁愛徵信社認識的,她是客戶,七十萬元她分二次給我,一次在萬通銀行後面,一次在我的公司隔壁餐廳交易,交三十或四十萬元,分二次在萬通銀行後面拿剩下之現金。」、「(問:第一次何時拿錢給你?)...案發之前幾天她交錢給我,忘了正確時間,分二次是事後案發後隔天給的。」(見原審卷㈠第三七頁反面-三九頁反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述:「(問:(甲○○)如何指示?)說要讓她難看,讓男人不會在她那裡,是在藍桂坊咖啡廳指示的。」、「(問:七十萬如何給?)第一次在事前,第二次在事後給的,隔天給的。」、「(問:為何警方時說二次均事前給?)事後她打電話給我,說不是傷得很嚴重,事情經過太久了,記不清楚,付款應該是廿六日,見面不是 藍桂枋 就是萬通銀行後面」(原審卷㈠第五四、五五頁正反面)。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述:「(問:甲○○是什麼時候開始和你們接洽要你們去查李滿年跟乙○○之間的事情?)黃貴福在該徵信社當董事長而我在該徵信社工作時,她就自稱是王小姐,那時她就有來找過我。」、「(問:之後你與甲○○接洽多少次?)見面次數相當多。」、「(問:當時你們是如何要讓乙○○變醜?)因為她說乙○○與李滿年關係不正常,所以要讓她知道這是李滿年害的。」、「(問:甲○○確實有無交五十萬和七十萬給你?)有。」(見上訴卷第一六一-一六三頁)。在本院更一審供述「(問:誰叫你去找人潑硫酸﹖)是 李桂枚 。」、「(問:李桂枚當初是如何叫你去潑硫酸﹖)我只記得她跟被害人在共同搶一個男人。」、「(問:你所言是否實在﹖)我是照實際情形講,我跟甲○○並沒有仇,我以前和她並不認識,是她委託我才認識。」、「(問:有另外的人就被害人乙○○之事委託你﹖)沒有。」、「...因受委託本案,我跟被告謝武廷提過,被告謝武廷即找人來幫忙,本案我有收被告甲○○七十萬元。」、「(是何人交給你的?)被告甲○○。」(本院更一卷㈡第
八十六、九0、二0三頁)。被告陳泓縉於上開歷次訊問,就被告甲○○指使其犯本案之犯罪基本事實,始終一貫。
②同案被告謝武廷於警訊供述「(問:如你前述庚○○計劃
犯此案共收取委託人多少費用?)他說收了委託人七十萬元。」(以上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四六頁)。
③證人黃貴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警訊時供述:「(問:
你在台中市經營仁愛徵信社期間,有否接過乙○○(花名『夢夢』)牽涉到與他人家庭糾紛之案件?你知否乙○○被人潑硫酸毀容?)有,不過此案件係綽號『飛鷹』之 陳淩汎 所接的案子,當時己○○任職經理,我事後有聽他人提起。」、「(問:該案之委託人係何人?是否警方所提示之 黃宇湘 (照片)?)委託人係一女子,自稱姓『王』,留短髮,戴眼鏡,年約四十歲左右,身高一六О公分左右,不是警方所提示之黃宇湘。」、「(問:你對本案了解之程度?)我只知己○○一開始係以追求乙○○為方法,以斷絕乙○○與他人之家庭糾紛,公司接此案約賺十萬元,事後我聽張志華談起乙○○被人潑硫酸才知此事‧‧」(以上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七六頁),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警訊時,供述:「(問:警方於⒈⒉通知你至本大隊指認甲○○情形如何?)當時 李女 有丈夫及家人陪同,我不便當場指認,且又無機會與之單獨交談,無法馬上肯定,所以當天(⒈⒉)未立即製作筆錄。」、「(問:你是否可以肯定甲○○即是委託仁愛徵信社之當事人?)為了明確指認甲○○,我於翌日(⒈⒊)下午曾至李女在員林的銀行辦公室交談,問她何故警方會約談我們。」、「(問:如你前述⒈⒊何以要前往彰化員林鎮找甲○○?)我可以指認她是沒錯,但又恐有誤,特地再與之交談,更加以求證。」、「(問:如你前述⒈⒊與甲○○見面,交談情形如何?)她也向我坦承,希望我別出面指認她,她正設法想壓下此案,別送法院。」、「(問:你與甲○○在⒈⒊見面後,有無再見面?)有的,我向警方反映此事後,在前來貴隊製作筆錄之前,又應警方要求於⒈⒏下午前往彰化員林李女銀行與之碰面。」、「(問:你於⒈⒏下午前往彰化與甲○○見面,交談情形如何?)他此次似乎已有戒心,只說他曾委託陳的(指己○○)去泡『夢夢』而已,後來大家就不了了之。」、「(問:甲○○是如何委託台中市仁愛徵信社?由何人接辦?)此案約在八十五年十至十二月間,李女前來,由陳淩汎接辦的。」、「(問:當時甲○○如何委託己○○接辦?)李女自稱是萬通銀行大里分行李經理太太所委託,一開始是要我們公司查李經理在外的行蹤,而後知道李經理與白雪舞廳的花名『夢夢』女子交往密切,希望我公司拆散他們,遂由己○○扮演追求者,去追求『夢夢』。」、「(問:如你前述,己○○有無追求到『夢夢』?)當時快要成功了,中途李經理也與『夢夢』發生一點不愉快,卻由李經理的王姓友人從旁協助,兩人又復合在一起,致第一招沒成功。」、「(問:如你前述,甲○○拿出多少佣金給付?公司帳如何分?)好像查行蹤及追求『夢夢』的方式,她共付了三、四十萬元,我公司僅得十幾萬元,其餘費用均由己○○收取花用。」、「(問:甲○○事後有無再委託處理此案?)我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案北上,離開台中,該公司也換人經營,唯己○○那段期間因在外賭博欠債在躲避,所以後續由其弟庚○○繼續接此案。」、「(問:你既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北上離開台中,何以可以知道庚○○繼續接此案?)因庚○○隨我北上至我台北仁愛徵信社任職,所以我知此事。」、「(問:庚○○如何繼續接辦此案?)庚○○接替與甲○○接觸,庚○○稱要以淋病菌毒去向乙○○塗抹感染,以此方式讓李經理與之分手。」、「(問:如你前述,庚○○有無作成?)庚○○並未如此作,但前後又向甲○○收取五十萬元費用。」、「(問:甲○○又付庚○○五十萬元費用,有無再向公司繳帳?)因他那時算我台北公司的職員,所以付給公司一十五萬元,其餘他花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七七-七八頁),證人黃貴福雖經營仁愛徵信社,然並未涉入本案,實無編造「她也向我坦承,希望我別出面指認她,她正設法想壓下此案,別送法院。」之證詞,應可採信。
④證人 溫正雄 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警訊時,指述「(問:
警方予以指認甲○○本人,你是否認識?)我認識她,她本人曾經到我們台中仁愛徵信社多次。」、「(問:甲○○何時起?至台中仁愛徵信社從事何事?以何名?)她是化名『黃小姐』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至台中仁愛徵信社與經理己○○多次接觸,談的感情問題,但詳細的細節我則不清楚。」(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八九頁)。
⑤證人己○○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警訊時指述:「(問:
你於八十五年底何故追求乙○○《即當時白雪舞廳『夢夢』小姐》?)係受乙名自稱『王小姐』之委託辦理徵信,查行蹤進而追求乙○○。」、「(問:現警方提示甲○○照片供你指認是否認得?)此人即我前述自稱『王小姐』之委託人無誤。」、「(問:如你前述甲○○如何委託你查乙○○行蹤?)係他自己來我公司,由我接洽要查白雪舞廳『夢夢』小姐的行蹤。」、「(問:你當時如何與甲○○洽談?代價多少?)甲○○直接稱要委託我仁愛徵信社查白雪舞廳『夢夢』小姐的行蹤及交往對象,為期一週,當時議價為三萬餘元。」、「(問:如你前述如何辦理甲○○所委託的徵信案件?)我依照其要求去跟蹤『夢夢』,而後向甲○○建議改由我出面去追求『夢夢』,此案件我陸陸續續接辦將近一個月後,因我在外欠有賭債,遂離開台中仁愛徵信社,便未再接觸此案。」、「(問:如你前述接甲○○所委託案件將近一個月之久,有無查到何事?)有查到『夢夢』的真名,及屏東市○○路的住址及他家電話,以及他開車的車號,另查知他有數名男友,其中一位李姓男子在銀行上班的,我也查知他的車號,另外尚有一名彰化的生意商人,我不知其名。」、「(問:你所查得資料,如何回報或交付予甲○○?)甲○○未留下聯絡電話,但他每天下午約十七至十八時許,本人前來我公司拿資料,我有留下00-0000000號CALL三九三三電話,供其與我聯繫。」、「(問:如你前述在承辦甲○○案件期間,是如何向其索徵信費用?)我記憶中是要追求『夢夢』有要求需付費,另外我得悉『夢夢』要買車,前述李姓男子要幫忙出二十萬元,彰化的生意人要出十萬元,我有向甲○○回報並建議要三十萬元,才能買到『夢夢』的心,但未談妥,我只記得前後向甲○○收取二十餘萬元徵信費用,至於公司有無另向其收取我不清楚。」、「(問:如你前述甲○○何故要查『夢夢』行蹤又要你追求『夢夢』?)一開始他未明說,至我建議追求『夢夢』時,他才告訴我,他是前述萬通銀行李姓經理的太太委請他跟蹤李經理,所以才如此要求。」、「(問:你辦完甲○○所委託案件,於何時再返回台中仁愛徵信社?)我忘了,大概是八十六年八月間才又回去台中仁愛徵信社。」「(問:如你所述再返台中仁愛徵信社時,老闆係何人?)係由張志華與謝俊傑(即謝武奮)合夥。」、「(問:如你所述再返台中仁愛徵信社任何職?庚○○、辛○○又任何職?)我擔任總經理,庚○○擔任經理,辛○○係外務員。」「(問:辛○○於何時離職?何故?)我任職總經理沒多久,他即離開公司,我也不知原因。」(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五三至五五頁)。於本院更審中亦供稱「當時與自稱王小姐之甲○○見面四、五次,被告甲○○主動至徵信社找伊調查舞廳小姐行蹤,伊有提議由伊出面追求乙○○,帶她出場,對方男子看到就會死心,後來知道乙○○位於屏東之住址等資料,甲○○有支付費用,徵信社使用00-0000000號電話秘書之電話,伊警訊中均實話實說。」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二第九頁至第十五頁)⑥警方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調取涉嫌人甲○○家中00-0000000號電話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至同年八月十一日之通聯紀錄,及相關電話之申請人與設址資料(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一О六至一一二頁):發現於⒎被害人乙○○被毀容之翌日,即⒎下午十三時三十一分許,甲○○家中之上揭00-0000000號電話,打至00-0000000電話(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一О八頁),而00-0000000之電話係陳泓縉所留予李桂枚之電話號碼,亦有陳泓縉前揭指述可證,而甲○○之夫丙○○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警訊時供述「(問:經警調閱你家00-0000000號電話通聯,有一通於⒎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打至00-0000000電話,可知係何人所打?你有印象?)我不知是何人所打,我對該電話亦無印象。」(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九六頁)。又被告甲○○於案發翌日(⒎)曾與被告陳泓縉聯繫,談及其已知被害人乙○○受傷,並沒有傷的很重等情,業經被告陳泓縉上開供述在卷,則依偵查卷附該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該通電話之通話時間為85秒(參見上開通聯紀錄偵卷第一0八頁),並非很長時間,亦與被告甲○○有於上開時日撥打該電話,且彼等二人就本案內容有所聯繫,並無顯悖於經驗法則,另被告甲○○家中之(00)0000000號電話,縱係由李滿年曾於86年7月17日晚上及7月19日下午等時間,多次借用撥打,然並不影響被告甲○○上開86年7月27日曾與被告陳泓縉聯繫之事實,均尚不能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証明。
⑦被告以被害人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警訊時曾稱
「(問:你對⒎遭歹徒硫酸一案,有無其他可疑線索?)我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曾認識男友 林益民 ,他與我交往期間尚與中市小夜曲舞廳花名『 思夢 』(本名 邱淑娟 ,小名『 娟娟 』)來往為我知悉,我遂趕走 林某 ,並曾至『思夢』住處向林某討債,為此『思夢』曾與我發生爭吵,最後八十五年九、十月間我也索回林某所欠的錢,為此我與『思夢』彼此口頭上均有不悅的爭執。」、「(問:如你前述邱淑娟之外,是否有可能與他人再結怨?)另我於上班期間曾與彰化社頭鄉蕭姓商人往來, 蕭某 有意納我為妾,並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農曆大年初二)帶其妻至屏東找我並介紹認識,不知是否蕭妻發現我們的關係而產生報復心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七四頁),是本案可能有他人委託被告庚○○(即陳泓縉)向被害人潑灑硫酸云云,惟被害人於舞廳工作,交往難免複雜,縱或前與他人略有過節,惟與人有怨未必即動傷害之念,在毫無他人涉案之事證之情形下,自不能即逕謂有他人唆使被告陳泓縉犯本案,被告陳泓縉於本院亦明確否認有他人曾就被害人之事委託伊或徵信社,其餘共犯或證人等於歷次審訊過程亦無人曾指述就被害人方面另有其他委託人,本案究係被告甲○○或他人委託被告陳泓縉毀容,於被告陳泓縉應負罪責並無稍減,被告陳泓縉有何必要須指鹿為馬而為不實之供訴,一直堅指本案係受被告甲○○之委託而為,況謂另有其他與被害人有過節之人唆使犯本案,且該人有如此細密之心思及能力於犯案翌日盜接被告甲○○家中電話,俾製造出被告甲○○與被告陳泓縉之通聯紀錄以誣陷被告甲○○,此實屬難以想像之事,另被告甲○○辯稱前揭通聯紀錄可能係因電話遭盜接所致,惟經本院傳訊証人戊○○等人並無事証足資証明其所言屬實(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六十四至第六十八頁),是本案實不能以被害人於案發後偵查過程陳述前與他人有怨隙,俾供警方參考追查之線索,即逕否認推翻所有不利被告甲○○之罪證。
⑧被告甲○○經測謊結果,對於問題「妳有無委託徵信社去
教訓本案被害人乙○○?」,回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有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參,被告甲○○辯稱李滿年及李妻黃宇湘亦接受測謊,然二人於「有關本案,你知不知道是誰人去向被害人乙○○潑酸性腐蝕液﹖」,二人所答「不知道」均呈不實反應,是可見測謊結果不實云云,然查李滿年、黃宇湘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接受測謊,迄案發時已逾五個月,李滿年、黃宇湘就本案係何人指使一節,其等心中原極可能已有定見,是於回答「不知道」時呈不實反應,並無違常,被告甲○○究係基於何動機、目的唆使被告陳泓縉對被害人毀容,此存於被告心中外人固難確知之,惟徵信社人員係出於被告甲○○之唆使而同謀犯此案,則已有事證如前,又關於被告陳泓縉就「你有無叫人去向被害人夢夢潑酸性腐蝕液」,回答「沒有」呈不實反應,然僅能謂被告陳泓縉此句測謊反應與查得之事證不實,應尚不能即逕認被告甲○○部分亦無可採,況本案並非徒憑測謊結果作為本案事證,尚有陳泓縉、黃貴福及其餘證人指述暨通聯紀錄等可佐,至黃宇湘於測謊時就「有關本案,你有無叫人去向被害人潑酸性腐蝕性液體」,回答「沒有」,固呈不實反應,惟刑案認定事實不能單憑測謊,尚須參酌其他證據,在別無證據之情形下,亦難逕認黃宇湘涉案,附此說明。
⑨被告辯稱被告陳泓縉歷次指述自被告甲○○處收受之金錢
數額、時間、地點、方式均供述不一,就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係二人碰見或電話中被告甲○○向被告陳泓縉表示被害人傷勢不嚴重等指述亦不符,又被告陳泓縉、同案被告謝武廷就除給「大頭仔」之二十五萬元外,二人各分得之餘款金額供述不符,是指述均不足採云云,然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為目的,證人之證述或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不得因其先後陳述有所分歧,即全部予以捨棄(參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三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三一四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判決意旨)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被告陳泓縉於歷次訊問,就自被告甲○○處收受之詳細金錢數額固或有歧異,然就被告甲○○指使伊犯本案一節則始終堅指一貫,本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所言輔以其他上開補強証據之佐証,認被告甲○○指使陳泓縉犯本案之基本犯罪事實確實可信予以採取,被告陳泓縉與同案被告謝武廷囿於記憶能力等因素,就收受金錢之次數、金額、時間或其他細節處供述難免有歧異處,顯無從以此等細節處否定被告甲○○犯行。
⑩被告甲○○辯稱有銀行不良授信戶安排被害人與李滿年認
識,伊為了銀行及李滿年前途,始會找徵信社云云,然如係為銀行業務,而無私人因素,以友人或同事立場,頂多僅係規勸李滿年,豈有可能竟自行出資找徵信社調查被害人,所述荒謬,無以採信。
⑪被告甲○○辯稱陳泓縉使被害人得性病之提議既未履行,
被告豈可能支付陳泓縉金錢,又豈可能再支付代價指使陳泓縉潑硫酸云云,惟本案被告固任職銀行襄理,然竟委託徵信社跟監友人,其心境已非處於完全冷靜理智狀態(否則即無本案),並非被告陳泓縉未能依約使被害人得性病,被告甲○○即不可能再支付金錢,使被害人得性病及使被害人變醜同屬阻止被害人與李滿年繼續交往之手段,為達此目的,是被告甲○○先後數次支付金錢,並不違常。⑫被告甲○○辯稱伊於每月三、六、九日、初一、十五均會
到彰化龍鳳寺誦經,並無間斷,其於八十六年農曆六月十五日禮拜六當日亦有去龍鳳寺幫忙觀音法會工作,是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並未在家中打電話給被告陳泓縉,又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係星期日,被告甲○○未至銀行,陳泓縉卻謂是日打電話至銀行給伊,可見被告陳泓縉指述不實云云,然查證人 王素雲 、 林立旺 、 周麗娟 、 蔡莊彩鳳 固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她每次均有來,有無沒有去的﹖)每次均有來。」、「(四年來均如此)是的,均有來誦經。」、「(你為何記得她四點多來﹖)因六月十九日觀音生日,我有交待她們來整理。」、「(被告有無回去幫忙﹖)我有請他們回來。」、「(每次均有去的有幾人﹖)約有十人左右。」,然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已相隔近二年,誦經者多達十餘人,並非僅被告一人,證人等竟仍能記得二年前某日被告確有至廟宇,此實難以置信,無從採為本案事證,以本案案情言,被告甲○○與陳泓縉於該段時間應係多次聯絡,被告陳泓縉就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或二人會面,其記憶並非必然清晰,況銀行如有加班等情事,星期日被告甲○○亦非不可能在銀行內,所辯無可採信。
⑬被告辯稱伊個人及家人存款資料均無如被告陳泓縉所述金
額之提領紀錄,是可見被告陳泓縉指述不實云云,然縱無存款提領紀錄亦非即可認定未交付金錢,所辯無可憑採。⑭又辯護人所辯稱「原審判處被告甲○○無罪後,告訴人乙
○○並未請求檢察官上訴,而係檢察官本於職權獨立上訴,顯見告訴人乙○○經查證後已確認其遭潑硫酸,確與被告甲○○無涉」云云。本院認為辯護人以被害人未對被告甲○○聲請檢察官上訴,據以辯解甲○○未涉案云云,並不恰當。觀諸被害人乙○○對其餘四位被告丁○○、辛○○(上開二人經原審判決無罪)、陳泓縉、謝武廷(該二人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均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聲請上訴狀陳稱「‧‧被告等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告訴人本是貌美之女子,今容貌全毀,內心之痛苦,難以言喻,且告訴人被毀容後,迄今無法工作,成為母親肩頭之負擔,生活困苦,被告等卻未給予任何之賠償,犯後態度惡劣,自不應僅處以五年二月之輕刑,為此,懇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嚴懲被告等之犯行,以維公義」,再觀諸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具狀所陳「‧‧‧告訴人容貌全毀,形相恐怖,不敢見人,身心之痛苦煎熬,常令告訴人興起自殺之念頭;而告訴人亦因無法謀生,迫使年老之母親須外出從事卑賤之工作,以養活告訴人及告訴人年幼之子,令告訴人相當不忍」,即可見「報復」已非被害人首要之目標,「生存」對被害人而言已是勉強,則在此情形下,被害人聲請上訴狀所陳「被告等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應該才是被害人對其餘四位被告聲請上訴之原因,況被害人如確知並非被告甲○○指使犯案,則伊逕可向法院陳明之,然伊於原審僅係到庭證述「(你要撤回對甲○○的民事訴訟﹖)是的,我因缺錢所以要撤回,沒有與她和解」(原審卷㈡第二七九頁),並未謂伊認為被告甲○○未犯本案,其就刑案部分未聲請檢察官就被告甲○○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或可能因私下和解,或因認命不願再牽扯追究本案,惟仍對本案檢察官依職權提起本件上訴,表示謝意(參考更一審卷二第七十五頁電話紀錄、更二卷一第八十二頁),或因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係與其他被告分開判決,而有遺漏,可能原因多端,他人至多僅能揣測之,實無從確認,惟實不能因此即捨棄前揭不利被告甲○○之眾多事證,即逕推斷被告甲○○未犯案。
⑮證人壬○○於本院更二審證稱:「(問:有無聽說知道李
滿年上舞廳的事情?)我有聽說,有一次我與客戶、李滿年打球過後,一位客戶打電話叫一位夢夢的小姐過來,吃過一次飯後,有聽同事講過,李滿年會到舞廳找夢夢小姐...後來我們有建議甲○○去規勸李滿年,之後有聽到甲○○對我講,有請對面的徵信社幫忙,詳細內容我不清楚。」云云,及證人即被告甲○○之夫丙○○於本院更二審證稱:「(問:有無聽說李滿年上舞廳與舞女交往事情?)我有聽太太說過,李滿年沒有向我說過,說客戶有介紹舞廳小姐給李滿年,我有告訴我太太要規勸李滿年不要到舞廳。」、「(問:甲○○有無向你說過她後來如何規勸?)事後她跟我講說她有委託徵信社,她說是要叫徵信社去規勸李滿年,但我有告訴她不要找徵信社,那地方不好,有說被徵信社拿了五萬元,要去要回來,我說不要了。」(見本院更二卷㈠第一六0、一六五頁)。惟證人丙○○為被告甲○○之夫,所供與其於警訊中所稱不知被告甲○○有委託徵信社調查任何人行蹤之情,非但不符,且証人二人對於甲○○有委託徵信社調查之內容,亦不清楚,且縱有由被告甲○○告知有委託徵信社調查事項,亦屬傳聞之詞,自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証明。
綜核上情,本案自上揭通聯紀錄,及被告甲○○、陳泓縉、黃貴福、己○○、壬○○、丙○○之上揭供詞,在在可以證明被告甲○○確係付費委託己○○、陳泓縉調查李滿年行蹤、干擾被害人乙○○與李滿年交往之人,而該徵信案件正是乙○○之所以被潑腐蝕液體之起因,且於被害人乙○○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被潑後,翌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三時三十一分,甲○○自家中00-0000000號電話,打了一通電話給涉嫌向乙○○潑腐蝕液之陳泓縉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秘書,被告甲○○有指使被告陳泓縉向被害人潑腐蝕性液體毀容犯行至堪認定,又被告甲○○稱李滿年曾於某日遭不詳姓名男子毆打,該男子係己○○手下,是請求訊問李滿年及己○○云云,然己○○早於警訊即供 述伊 離開台中仁愛徵信社後,便未再接觸此案,有前揭訊問筆錄可參,該男子既姓名、身分不明,李滿年及他人又如何竟能得知該人係己○○手下,退萬步言之,縱己○○曾派人毆打李滿年,亦不能即逕懷疑己○○唆使為本案,又本案事證已至明確,核無再傳訊李滿年之必要。
(三)被告辛○○部分:㈠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至白雪
舞廳消費,並點被害人坐檯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僅係個人去該舞廳消費,恰巧點到被害人云云,然查:
①被告辛○○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警詢時供陳:「(問
:你於何時至『仁愛徵信社』工作,擔任職務?由何人介紹?)我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由當時老闆『張先生』引介至該公司擔任外務,後來公司改組於八十六年七月由「謝俊傑」擔任老闆,『張先生』完全退出股份。」、「(問:如你前述於⒎『謝俊傑』指示你至白雪舞廳消費?)我剛到仁愛徵信社上班不久, 謝某 稱公司有接一件案子要辦,並稱所有消費是由公司出錢所以我就前往消費。」、「(問:⒎前往白雪舞廳消費有何人?席間點何人坐檯?)我邀朋友「阿成」,去之前公司有交待,此案公司已接一年多尚未處理完,只知要找一名舞女,不知花名,僅知是 雪姬 大班所帶的小姐,所以當天我共點「寶貝」、「夢夢」、「 念念 」等三個小姐,俟「 阿志 」「謝俊傑」來之後,我和阿成就離開,這是謝某事前交待我遵照辦理而已。」、「(問:於⒎你與何人前往白雪舞廳?)我與朋友「阿成」「 阿彬 」「 富祥 」等四人前往。」(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六五、六六頁)。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警詢時供陳:「(你於⒎何故要前往台中市白雪舞廳?)「張先生」與「謝俊傑」在談論一件白雪舞廳花名「夢夢」小姐的徵信案,遂指示我前往消費,並點「夢夢」的檯,等他們後續來認人,才教我自行先離去。」、「你於⒎有前往白雪舞廳?)我與「阿成」兩人而已,但在樓下遇到友人「阿彬」、「富祥」才一起將兩桌合為一桌消費(同卷第六九頁)。
②被告陳泓縉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偵查時供陳:「(問
:甲○○如何叫你對夢夢毀容?)甲○○說要教訓夢夢,使他難看一點讓男人不再愛他(台語)。我就和謝武奮談起這事,謝武奮就找了一個「大頭仔」,在我見到「大頭仔」之前我就拿了一萬五千元給辛○○去白雪舞廳找夢夢坐檯。我和謝武奮、丁○○、辛○○、綽號「阿成」者在行動之前去白雪舞廳...」(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一四三頁正反面)。
③同案被告謝武廷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詢時供陳:「
(問:陳泓縉如何計劃犯案?)先指派辛○○找人去白雪舞廳消費,並點『夢夢』的檯,再由庚○○帶『大頭仔』前往認人,以便翌日(⒎)犯案。」、「(問:如你前述,辛○○於⒎與何人先前往白雪舞廳?)他約朋友『阿成』前往的。」、「(問:⒎『大頭仔』前往白雪舞廳之前,何以辛○○等人又先前往?)係庚○○交待辛○○前往觀察一下情形。」、「(如你前述辛○○與丁○○是否知悉要潑酸性腐蝕液之事?)他們事前均知悉此事。」、「(問:你與庚○○、丁○○、辛○○事前均知情,則責任如何劃分?)庚○○計劃整案,我找『大頭仔』來行兇,辛○○僅負責前往現場勘查,至於丁○○亦是公司股東,所以陪同我們前去過。」(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四五頁反面至四七頁)。
④丁○○(署押為「張志華」)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警詢時
供陳:「(問:依辛○○供稱⒎受謝俊傑委託及指示前往台中市白雪舞廳你亦在場,...,有無此事?)事隔太久我不確定,但我知道辛○○的確有受謝俊傑指示前往白雪舞廳消費,去辦理乙件謝俊傑所接的案件。」、「(問:你對本案有無其他補充說明?)...我可以確定辛○○⒎、⒎係受謝俊傑(即謝武奮)指示前往白雪舞廳消費,並辦乙件謝俊傑的案子,辛○○的消費額回公司向謝俊傑請款...。」(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五八頁反面、五九頁)。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詢時亦供陳:「(問:辛○○於⒎亦有至白雪舞廳消費,你們是否同時去?)辛○○受謝武奮指示先前往,並非同時去,這是我事後由辛○○處得悉。」(同上卷第六一頁反面)。
㈡綜上,被告辛○○顯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與潑腐蝕
性液體之「大頭仔」同至白雪舞廳,並點被害人坐檯,俾大頭仔確認行兇對象,再於迄日亦先至白雪舞廳觀察情形,且於二十六日進入舞廳約五至十分鐘即發生被害人被潑酸毀容之事,而被告辛○○當時既為仁愛徵信社之外務員,於案發日及前一日均前往舞廳,其自知謝武廷及「大頭仔」確欲對被害人潑灑腐蝕性液體已至明確,所辯僅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至白雪舞廳消費,不知要潑硫酸云云,核屬畏罪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四)被告丁○○部分: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至白雪
舞廳消費,並點被害人坐檯,且伊當時佔徵信社二分之一股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因當日沒事,是經同事邀約至舞廳,伊並不知道要向被害人潑硫酸之事云云,然查:
①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警詢時供述:「(問:你
於何時經營台中市「仁愛徵信社」?)我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自黃貴福手中接手仁愛徵信社,至同年七月間,謝武廷找我合夥一起經營,至八十六年九月間我正式離開仁愛徵信社。」、「(問:辛○○你認識否?)我認識,曾是我台中市『仁愛徵信社』的職員。」、「(問:依辛○○供稱⒎受謝俊傑委託及指示前往台中市白雪舞廳,...有無此事?)事隔太久我不確定,但我知道辛○○的確有受謝俊傑指示前往白雪舞廳消費,去辦理乙件謝俊傑所接的案件。」、「(問:依辛○○指稱:⒎及⒎他均依謝俊傑指示前往白雪舞廳並且所消費均向公司報帳,你知否?)我知此事...。」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五八頁-五九頁)。
②同案被告謝武廷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詢時供陳:「
(問:如你前述辛○○與丁○○是否知悉要潑硫酸之事?)他們事前均知悉此事。」、「(問:庚○○如何計劃犯案?)先指派辛○○找人去白雪舞廳消費,並點『夢夢』的檯,再由庚○○帶『大頭仔』前往認人,以便翌日(⒎)犯案。」、「(問:如你前述,⒎先往白雪舞廳之後,你與何人共同前去?)我與庚○○、丁○○及『大頭仔』隨後再前往,坐另一位置以方便『大頭仔』認人。」、「(問:你與庚○○、丁○○、辛○○事前均知情,則責任如何劃分?)庚○○計劃整案,我找『大頭仔』來行兇,辛○○僅負責前往現場勘查,至於丁○○亦是公司股東,所以陪同我們前去過。」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四八、四九頁)。
③被告陳泓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警訊供述:「(問:你
於⒎如何計劃犯案?)謝武奮找來行兇之人後,在我公司,我自廁所拿到以前所剩打掃用之硫酸(或鹽酸)我將之以奧力多空瓶,均交由『大頭仔』處理,並囑咐他於翌日(⒎)前往白雪舞廳,往他的手或腳潑一下,嚇嚇他就好,我們能給委託人交待即可;而後謝武奮交待辛○○先往白雪舞廳點『夢夢』的檯,而再由謝武奮與丁○○帶同『大頭仔』前往消費並認人。」(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三九頁反面)。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偵查時供述:「(問:甲○○如何叫你對夢夢毀容?)甲○○說要教訓夢夢,使他難看一點讓男人不再愛他(台語)。我就和謝武奮談起件事,謝武奮就找了一個『大頭仔』,在我見到『大頭仔』之前我就拿了一萬五千元給辛○○去白雪舞廳找夢夢坐枱。我和謝武奮、丁○○、辛○○綽號「阿成」者在行動之前去白雪舞廳....」(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一四三頁反面)。
④證人己○○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警訊時指述:「你辦完
甲○○所委託案件,於何時再返回台中仁愛徵信社?)我忘了,大概是八十六年八月間才又回去台中仁愛徵信社。」「(問:如你所述再返台中仁愛徵信社時,老闆係何人?)係由張志華與謝俊傑(即謝武奮)合夥。」、「(問:如你所述再返台中仁愛徵信社任何職?庚○○、辛○○又任何職?)我擔任總經理,庚○○擔任經理,辛○○係外務員。」「(問:辛○○於何時離職?何故?)我任職總經理沒多久,他即離開公司,我也不知原因。」(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第五三至五五頁)。
㈡綜上,本案發生時,被告丁○○事實上占仁愛徵信社二分
之一股份,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亦係為該徵信社業務前往舞廳,豈會不知是日至舞廳之目的,再佐以被告謝武廷前揭指述,應認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確係陪同「大頭仔」至白雪舞廳,俾確認潑腐蝕性液體之對象,所辯僅至白雪舞廳消費,不知要潑硫酸云云,核屬畏罪飾卸之詞,要無可採。被告丁○○請求測謊,本院認核無必要。
五、核被告甲○○、陳泓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罪,被告辛○○、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幫助使人受重傷罪,被告辛○○、丁○○並未參與實施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非二人尋得該「大頭仔」下手,二人亦未準備犯罪工具,僅係陪同至舞廳,俾「大頭仔」得暗中窺認被害人,亦無事證證明確因而有利得(依陳泓縉所供,謝武廷所獲二十五萬元係供負擔謝某合夥參加徵信社之出資,亦難認被告丁○○因本案有利得),尚難遽認黃、張二人係出於共同犯重傷害之意思參與其事,應係本於幫助犯意提供助力,核應屬幫助犯,依法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辛○○、丁○○為與陳泓縉等人使人受重傷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甲○○、陳泓縉、同案被告謝武廷與「大頭仔」間,就右揭重傷害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被告甲○○自己有毀人容貌之重傷害犯意,而唆使他人共謀犯之,應以共謀共同正犯論之),原審未就上揭證據詳加勾稽,諭知被告甲○○、辛○○、丁○○無罪,已有未洽,檢察官之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審判決對被告陳泓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乙○○為一年輕女子,容貌被毀,身心受創至鉅,被害人與陳泓縉本無過節,並未得罪於陳泓縉,乃陳泓縉竟為貪圖行兇酬金,而下此毒手,惡性匪淺,原審就陳泓縉只量處近乎最低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衡諸人情義理,其刑未免過輕,檢察官指摘此部分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亦有理由,是應併予撤銷之,爰審酌被告等各自素行,被告甲○○起惡念,以金錢謀使他人同犯重罪,陳泓縉對弱女子狠下毒手,毀其容貌,嚴重摧折被害人之身心,惡性均屬重大,被告辛○○、丁○○幫助毀人容貌情節亦非輕微,並參酌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示懲;至上開奧力多空瓶一個,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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