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4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啟銘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94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05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日酩樓餐廳」舉行公開儀式之結婚典禮,席開9桌宴客,惟未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一子 賴民瑋 ,全家居住於雲林縣○○鎮○○里○○街○○號4樓之25住處。詎被告竟於94年07月
29日無故離家,經原告苦苦哀求,仍無法回心轉意,其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字條影本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1月05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日酩樓餐廳」舉行公開儀式之結婚典禮,席開9桌宴客,惟未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一子賴民瑋,全家居住於雲林縣○○鎮○○里○○街○○號4樓之25住處。詎被告竟於94年7月29日無故離家,經原告苦苦哀求,仍無法回心轉意,其無故離家出走,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字條影本1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即成立有效,並不以結婚登記為生效要件;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書記官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