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 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號選任辯護人劉清彬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2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
一、犯罪事實:被告壬○○係政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政隆公司)設於臺塑麥寮六輕廠區塑化煉製預製廠(以下簡稱預製廠)現場負責人。緣 歐科廷 (經本院另案判決)、己○○、戊○○、甲○○(以上3人經本院另行判決)等人,分別與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麥寮汽電公司)管理員庚○○(經本院另案判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侵占庚○○職務上所管領之角鐵。被告壬○○明知上開角鐵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受角鐵約20
0公斤,供其工地使用。嗣為麥寮汽電公司人員查獲報警處理。
二、公訴證據:
㈠、證人丁○○、丙○○(即本案告訴人麥寮汽電公司之代理人)於93年11月09日在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93年核退偵字第273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24至第26頁、第27頁、第30至第31頁)。
㈡、另案被告庚○○於93年11月09日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偵查卷第30頁、第31頁)、及其於警詢之供述筆錄(警卷二第2頁至第4頁)。
㈢、發電保養廠345KV輸電線路臨時鐵塔角鐵失竊明細表(警卷二第51頁)。
㈣、麥寮汽電公司料場管理辦法(警卷第53頁)。
㈤、麥寮汽電公司南料場進出管制登記簿影本(警卷二第55頁至第60頁)。
㈥、現場照片23張(警卷二第41頁至第50頁、偵查卷第47頁)。
㈦、政隆公司預製場現場照片9張(審判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㈧、政隆公司所在位置圖(審判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㈨、被告壬○○在警詢之供述筆錄(警卷二第24至第25頁、第26至第27頁)。
㈩、檢察官聲請傳喚詰問證人辛○○、丙○○,證明發現被告壬○○收受贓物之情形、政隆公司預製廠廢料桶累積廢料至一定數量後是否均交由臺塑麥寮六輕廠總管理處處理、及其他廠商是否可能至政隆公司傾倒廢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貳、被告、辯護人答辯要旨:
一、被告壬○○承認:其係政隆公司預製場現場負責人,亦為政隆公司負責人;於93年3月19日左右,在政隆公司預製廠之廢料桶內,被發現麥寮汽電公司遺失之角鐵廢料約30公斤。
二、被告壬○○否認其明知在政隆公司預製廠廢料桶發現之角鐵是贓物,亦否認其向不詳人士收受角鐵。被告抗辯在政隆公司預製廠查獲之角鐵未達200公斤,且政隆公司預製廠不需使用角鐵,其亦未使用查獲之角鐵;政隆公司預製廠所保管之廢料桶,其他廠商也可以使用傾倒廢料,其他廠商在該處丟棄角鐵,被告不知情,並無收受贓物之犯意及行為;查獲角鐵為廢料,在累積至一定數量後,交由臺塑麥寮六輕廠總管理處處理,被告對查獲之角鐵並無收受管領之意。
三、辯護人抗辯檢察官提出公訴證據㈢之角鐵失竊明細表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辯護人傳喚詰問證人乙○○。證明政隆公司預製廠附近廠商使用廢料桶情形。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之成立,必行為人主觀上有認識贓物之意思,客觀上有收取贓物之行為,其立法意旨在處罰行為人造成追贓之困難,此觀上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甚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提出之上開書面供述證據,除公訴證據㈢外,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除公訴證據㈢外,本院審酌其餘書面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公訴證據㈢之角鐵失竊明細表,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係針對本案所為書面紀錄,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其例行性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亦非可隨時公開受檢查,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業務上文書,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檢察官認被告壬○○涉有收受贓物之犯嫌,無非以證人丁○○、丙○○於偵查中證述麥寮汽電公司南料場遺失角鐵,庚○○自白任由廠商進入南料場內搬運角鐵使用,並於政隆公司預製廠內發現麥寮汽電公司南料場遺失之角鐵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庚○○於92年08月間某日、92年12月間某日、93年01月24日至同年02月24日間、93年03月15日,分別於各該期日,依序與己○○、甲○○、戊○○、歐科廷共同侵占庚○○所管領麥寮汽電公司南料場之角鐵,己○○、甲○○、戊○○分別經本院認罪證明確,判決有罪在案等事實,有庚○○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證人丁○○、丙○○(麥寮汽電公司職員,為本案之告訴人代理人)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查獲現場照片、麥寮汽電公司料場管理辦法、麥寮汽電公司南料場進出管制登記簿影本、本院94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易字第83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等在卷可參。
㈡、檢察官指出政隆公司預製場查獲角鐵之現場照片共有5幀(偵查卷第47頁之3幀照片即審判卷第104頁之3幀照片、審判卷第105頁之2幀照片),其中審判卷第105頁之2幀照片,證人辛○○(案發時任臺塑麥寮六輕廠總管理處警衛經辦)於審判中具結證實係其於93年03月19日接獲主管通知後,至政隆公司預製廠內,在廢料桶上方尋得角鐵並拍攝而來;被告壬○○則於審判中供述偵查卷第47頁編號第22號、第23號照片(2幀)所示置於地上之角鐵,係在政隆公司預製廠所拍攝;證人丙○○於審判中則具結證稱偵查卷第47頁(即審判卷第104頁)編號21號照片所示角鐵規格是50mm,與麥寮汽電公司南料場遺失之角鐵規格不符,不是麥寮汽電公司南料場之角鐵。由上足見檢察官指出之上開照片,除偵查卷第47頁編號第21號照片所示角鐵與其他照片所示角鐵之規格、大小、外觀不符,非麥寮汽電公司南料場遭侵占之角鐵贓物外,其餘4幀照片所示之角鐵,應係93年03月19日在政隆公司預製廠廢料桶所尋獲。經檢視上開4幀照片所示角鐵外觀、型式,其上均有打洞、邊緣則染有藍漆色,核與證人丁○○、丙○○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相符,被告壬○○復於審判中供承政隆公司預製廠所查獲之角鐵,係麥寮汽電公司所遺失之事實,堪信檢察官所指在政隆公司預製廠內查獲麥寮汽電公司遭人侵占之角鐵一事,應屬真實。
㈢、惟依據上開4幀照片所示,在政隆公司預製廠查獲之角鐵至多僅有20餘支,且觀其型態均甚為短小,信是裁切過之餘料,重量實不可能到達200公斤左右。證人辛○○、丙○○亦於審判中均具結證實上開角鐵皆經過裁切,重量不知道,因沒有秤,沒有紀錄。證人丙○○則證稱是由專員概估發現角鐵之數量,再依對照表換算其重量共約有202公斤。證人辛○○另於審判中證稱其與主管至政隆公司預製廠區內繞尋角鐵,只有在廢料桶上方發現角鐵,照片(審判卷第105頁)所示之角鐵就是全部發現之角鐵,其他地方沒有發現角鐵。檢察官復未提出政隆公司預製廠有使用麥寮汽電公司管領角鐵之事證,可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收受角鐵贓物達200公斤左右之事,顯係依據當時查獲裁切過之角鐵根數推估而來,實際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收受200公斤左右之角鐵贓物。
因此,本案可得認定者,僅上開4幀照片所示裁切過之角鐵餘料、數量約為20餘支為贓物。被告辯稱於政隆公司預製廠尋獲遺失之角鐵約僅30、50公斤左右,尚非子虛。
㈣、至於發現角鐵之相關地點、位置,證人辛○○於審判中證述是在政隆公司預製廠大門入口右手邊之廢料桶上方發現角鐵,廢料桶高度約95公分、長寬各約120公分,廢料桶下方已經堆滿其他物件;政隆公司預製廠有大門,去時沒有鎖,其與旁邊工地用1.4公尺或1.6公尺高之圍籬區隔。其後,證人辛○○指證檢察官提出照片(審判卷第103頁)為政隆公司之預製廠(全景),並於照片上以原子筆圈出其發現角鐵之位置,復證稱上開地點人員出入方便,由大門外側即可以丟置物件進入該廢料桶。經本院檢視檢察官提出之上開照片(審判卷第103頁),亦認辛○○所指位置即在政隆公司預
製廠大門入口右側,其大門係以鐵條建構成欄杆狀,鐵條間均有不小之間隔,由外至大門內側丟擲廢料相當方便,甚且,由外自鐵條間隔處直接丟擲廢料至廢料桶上,更為簡便快速。則於政隆公司預製廠查獲之角鐵既均係裁切過,型態上為短小,所置放之位置又係在廢料桶之上,顯見該等角鐵是屬廢餘料無訛。而政隆公司預製廠內既未發現其他角鐵贓物,亦未發現有使用角鐵贓物之情事,可認查獲之上開角鐵廢餘料非自政隆公司預製廠所產出、放置,而係由非政隆公司預製廠人員丟擲放置該等廢餘料角鐵在政隆公司預製廠廢料桶上之可能性甚高。
㈤、證人乙○○(案發時任臺塑麥寮六輕廠區總管理處工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於審判中證稱:其工作內容為廠商工程承攬施作之安全衛生管理,及廠內之衛生管理,政隆公司預製廠是在其管區內,依公司規定,廠商所產生之廢料,應置於預製廠內之臨時暫存區,有的會設置廢料桶,有的則不會,廢料儲存在自己廠區內達一定數量後,即通知監工部門,由監工部門指定丟棄地點,是比較大的垃圾場,有2個地點,1個是清運至廢棄物暫存區,另1個是清運至資材中心或南亞資源回收場,都是集合一定數量後,再行標售,標售金額納入公司福利金,沒有給廠商,廠商不得自行標售廢料。證人辛○○於審判中亦證實上開廠商慣行及規定。證人乙○○於審判中又證稱:面對政隆公司預製廠的左側是「銘峰昌公司」(戊○○為現場負責人)、再過去是「捷銘公司」、「良品公司」;面對政隆公司預製廠之右側為「漢珈公司」,再過去為「原禾公司」、「嘉晉公司」,政隆公司預製廠的對面是「勝輝公司」,各廠商間以圍籬區隔,圍籬是制式的,約有1個人高,各自設有管制門,白天廠商間可以互相進出聯繫或借料,都是大門打開,可以互相倒廢料,甚至帶料至別人廠區預製,借工具使用完後,就將廢料直接丟棄在借用廠區之廢料桶內,晚上也是由廠商自行管制進出;每家廠商可能在預製廠區內設立1角落為廢棄物暫存區,由他們自行規劃,但不一定會有廢料桶,「漢珈公司」好像有廢料桶,政隆公司也有,其他沒有,管理上是要有1個廢料暫存區,但我們有管制時間,每個月廠商要清理1次,不能堆的亂七八糟;我見過別的廠商因為廢料放不下,拿到別的廠商的廢料桶去丟,至於有問題的廢料我不敢說,因為沒有人會承認該廢料是有問題的。證人乙○○另證稱:「銘峰昌公司」、「鉦倫公司」(「原禾公司」之下包,己○○為現場負責人)有可能不准廠區內有廢料,因為我們環境衛生抓得很兇,抓到就要扣錢,我知道其中幾家廠商,被告他們的整體環境是最亂的,廢料特別多,每次都最多,被扣很多錢,其他廠商廢料比較少。
㈥、由上開證述內容,可得認定:⑴在臺塑麥寮六輕廠區內各家廠商預製廠廢餘料之處理,是累積至一定數量後,應由廠商清運至監工指定地點,再由臺塑麥寮六輕廠集中數量後出售,清運之人力、費用,是由廠商自行吸收,臺塑麥寮六輕廠並未補助;⑵位於政隆公司預製廠附近之各家廠商,白天大門敞開,並未管制,晚上則由廠商自行管制門禁,各廠商間僅用圍籬區隔,廠商有廢餘料堆置問題時,會將廢餘料傾倒至其他廠商之廢料桶;⑶各廠商雖有自行規劃之廢餘料暫存區,惟可以確定僅政隆公司預製廠設立廢料桶;⑷因環境衛生之要求,各廠商堆置廢餘料不能過於雜亂,每月要清理1次,否則經檢查發現即罰款;⑸廠商可能帶料至他廠商借用工具作業,於作業完畢後,即將剩餘之廢餘料直接丟棄在該借用廠商之廢料桶內。
㈦、基於以上之說明,本案在政隆公司預製廠查獲之角鐵廢餘料,可能是其他附近廠商(如其他經判刑確定之「銘豐昌公司」現場負責人戊○○、「鉦倫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己○○等人)人員,因其本身未設置廢料桶(甚或未自行規劃設置廢餘料暫存區),而為避免清運廢餘料所應支出之人力費用、或避免廢餘料堆置過多,致影響環境衛生遭稽查罰款、或基於至政隆公司預製廠傾倒廢餘料之習慣、抑或因向政隆公司預製廠借用工具裁切角鐵,而直接將剩餘之角鐵廢餘料就地丟擲在政隆公司預製廠之廢料桶上等因素,而將角鐵贓物,連同其他廢餘料,一併丟棄在政隆公司預製廠之廢料桶上,致遭查獲。此外,以政隆公司預製廠白天大門敞開,並無門禁管制,且其廢料桶就在大門旁,任何自知持有上開角鐵恐有刑事或民事責任之人,為避免遭人追查,均有可能自由進出政隆公司預製廠,丟棄廢餘料在該處,甚或自大門外即直接棄置廢餘料於該處。則在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政隆公司預製廠曾經使用查獲之角鐵、或容認他人利用其預製廠裁切查獲角鐵之情況下,被告壬○○對於他人任意棄置角鐵在政隆公司預製廠廢料桶一事並不知情之可能性,即屬合理的存在。本院尚難以麥寮汽電公司南料場遺失角鐵,庚○○自白其任由廠商進入南料場內搬運角鐵使用,並於被告壬○○為負責人之政隆公司預製廠內發現麥寮汽電公司南料場遺失之角鐵等事證,即得被告壬○○有收受贓物之確信。亦即,檢察官對被告壬○○認識查獲之角鐵係屬贓物,並進而予以收受之犯意與行為,未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據及證明之方法,尚未能排除上開合理之懷疑,而積極證明被告壬○○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本院自不能得被告壬○○有罪之確信。是因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廖國勝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