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2號(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乙○○與戊○○(另為判決)因缺錢花用,而事先商定於竊取他人機車後,再以該部機車作為搶奪他人財物之工具,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4年10月24日14時許,戊○○騎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乙○○前往彰化縣二水火車站前,由戊○○在旁把風,乙○○則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得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戊○○旋騎該贓車搭載乙○○沿路南下尋找作案目標,於同日18時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某檳榔攤前時,見丙○○脖頸上繫有金項鍊1條,乃由戊○○在機車上伺機接應,乙○○則下車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扯斷上開金項鍊後搶奪得手,乙○○、戊○○正欲共乘上開贓車離去時,因機車無法發動,兩人乃棄車奔跑逃逸,惟旋為路人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斗六市○○○路1之5號旁逮捕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並扣得鑰匙1支(上開金項鍊因乙○○逃逸過程中隨手丟棄而未尋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共犯戊○○於警訊及檢察官面前坦白上開犯行之陳述。
被害人甲○○、丙○○於警訊、檢察官面前所為之指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6張。
鑰匙1支。
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所為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前開自白竊盜、搶奪之犯行,屬於真實而可予採信。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共犯戊○○就上開竊盜、搶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戊○○竊取機車,以遂行搶奪犯行,並有掩飾搶奪犯行之用意,是渠等竊取機車與搶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勒戒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且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意欲不勞而獲,而與戊○○偷竊他人機車以搶奪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惟被告犯後迭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失業已久,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罹有愛滋病(AIDS)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戊○○偷竊機車之用,此業據被告供承甚詳,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之。
肆、適用之法律: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