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84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在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94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係越南籍女子。兩造於民國93年01月0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料被告於94年04月02日離家返回越南,原告乃於94年06月23日前往越南,要求被告回國同居共同生活,並在被告家居住13天,期間懇求被告回國均被拒絕,被告竟要原告回台灣辦理離婚,原告不得已而於94年07月07日返回台灣。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夫妻同居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一段時間,且被告要求原告辦理離婚,顯無意維維繫婚姻關係,已無婚姻實質,且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有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結婚證書影本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即構成離婚之理由。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01月0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料被告於94年04月02日離家返回越南,原告乃於94年06月23日前往越南,要求被告回國同居共同生活遭拒,拒不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為證。而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證實被告於2005年04月02日離境臺灣地區,此後即無入境紀錄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並檢附出入境紀錄可憑。被告未到庭爭執。綜合上開資料,被告既無意返台履行其同居義務,且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在客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且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意欲,足見其應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為明確。
四、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家事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書記官張瑛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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