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原告 李長晏 被告 陳豐裕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李長晏聲明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聲明:被告陳豐裕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而應移送外,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5號被告陳豐裕被訴詐欺原告李長晏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證,且原告李長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未聲請如上開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且迄至本院判決時,亦未曾有如前述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原告李長晏對被告陳豐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三、原告李長晏對被告陳豐裕所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莊政達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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