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29號原告 陳良誌 被告 黃尹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除簽立借據一紙外,並簽發發票日107年5月22日、到期日107年12月30日、票號CHNO287407、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一紙,原告於收受上開借據及本票後,旋即於同日匯款至被告所經營之昌聯實業有限公司。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因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上載清償日為107年12月30日)、本票、匯款收執聯影本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1至15頁),而被告除於上開異議狀中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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