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再易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39號再審原告 吳仁良 再審被告 丁曉慧
丁張鈴美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110年8月9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雖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110年度再易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均為不得上訴之判決,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10年8月10日公告後,於110年5月23日、110年8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原確定判決已於公告時即110年4月30日、110年8月10日確定,而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30日,分別至110年6月22日、110年9月13日(因期間末日即110年9月12日為假日,故順延至110年9月13日)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10年12月14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未於前揭書狀具體表明本件再審理由之發生或知悉係在原確定判決送達後,亦未提出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相關事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林承歆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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