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司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司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司字第597號聲請人 安德生飛力高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飛力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飛力高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主管機關核准飛力高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11年1月7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2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雖提出飛力高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財產目錄,惟經聲請人狀稱因股東失聯無從提出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且聲請人確未提出上開證明文件,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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