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109年度金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79號、107年度偵字第20號、第8149號、第12381號、第26692號、第27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凱鈞(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以109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檢察官不服,於109年10月30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30日北檢 欽竹 109請上358字第1099090102號函及其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自明(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之109年10月29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業已死亡,訴訟主體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是檢察官於被告死亡後對之提起上訴,自不生合法上訴之效力,檢察官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郭嘉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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