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前朕具保人戴嫚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戴嫚婷因受刑人詹前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15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故而,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而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如此可確認具保人亦不知被告行蹤,將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此有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可資參考。是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經合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無效果時,即得據以認定被告確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詹前朕設籍於「新竹縣○○鎮○○路○○○號」,具保人戴嫚婷則設籍於「新竹縣關西鎮渡船頭11號」,有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件在卷可查,足悉前址為受刑人及具保人之住所地無訛。而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01年2月14日上午10時到署執行之傳票,經向被告前述住所地址為郵務送達結果,於101年1月30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且為受刑人之同居人收受而生合法效力。聲請人並將執行傳票送達具保人之上述住所,以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由具保人之同居人於101年
1月30日收受,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聲請人遂於101年3月3日,就前述受刑人之住所地為拘提程序,俱未拘獲,有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據。而聲請人是傳喚受刑人應於101年2月14日上午10時報到執行,併予通知具保人應依如上指定期日協助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經向具保人當時設籍之上開住所地(91年9月19日遷入,且與刑事保證金收據列印資料所示保證人地址相同)為郵務送達,然而,具保人自101年1月5日起迄至101年4月10日為止,因有另涉刑案而在監所之情形,此參卷附之101年4月10日查得之具保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自明。是據上述,具保人顯無從依聲請人指定之
101年2月14日,協助受刑人到案執行,足悉聲請人前揭通知具保人限期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程序,送達並非合法。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沒入具保人繳納之首開保證金事項,猶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