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義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義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紅色帽子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汪義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下午3時36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之誠品書店武昌店NEWERA專櫃(下稱本案商店)內,趁店員 蔡宛璇 疏於看管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紅色帽子1頂,得手後離去。嗣經蔡宛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宛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汪義諠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3至6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宛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7至48頁)。
㈢本案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被告逃逸路線之沿線
監視錄影畫面12張、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悠遊字第1120000381號函文暨被告行徑路線紀錄1份、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微法字第1120110003號函文1份(見偵卷第17至39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換得財物,僅因喜歡該頂帽子,而順手牽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藉以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誠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前案紀錄,參考其個人戶籍資料上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復考量本案所竊之財物價值,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之紅色帽子1頂,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