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35號聲請人 謝德祥 相對人 莊紹華
莊游麗雲 莊紹輝 莊明美 莊凱詠 莊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莊紹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莊游麗雲、莊紹輝、莊明美、莊雪芳、莊紹華、莊凱詠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18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相對人莊紹華負擔8分之1,相對人莊雪芳負擔8分之1,相對人莊游麗雲、莊紹輝、莊明美、莊雪芳、莊紹華、莊凱詠連帶負擔4分之1。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4,184元及鑑定費50,000元,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756,276元,合計1,310,460元。相對人莊雪芳具狀主張其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756,276元,又其與相對人莊游麗雲、莊紹輝、莊明美、莊凱詠於第二審支出鑑定費80,000元及測量費6,780元,合計86,78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1,310,460元,其中8分之1即163,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莊紹華負擔;其中8分之1即163,808元應由相對人莊雪芳負擔;其中4分之1即327,615元應由相對人莊游麗雲、莊紹輝、莊明美、莊雪芳、莊紹華、莊凱詠連帶負擔。相對人莊雪芳支出之訴訟費用756,276元,其中2分之1即378,138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莊雪芳、莊游麗雲、莊紹輝、莊明美、莊凱詠支出之訴訟費用86,780元,其中2分之1即43,39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抵銷後,相對人莊紹華應賠償聲請人163,808元;相對人莊雪芳毋須賠償聲請人;相對人莊游麗雲、莊紹輝、莊明美、莊雪芳、莊紹華、莊凱詠應連帶賠償聲請人284,225元【計算式:327,615-43,390=284,225】。是以,相對人各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