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27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相對人中國寶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派 余景登 律師(設高雄市○○區○○○路00號41樓之2)為相對人中國寶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中國寶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3654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應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無股東選任清算人資料,且全體董事 周本邦陳林海吳廣泰 均已死亡,該公司無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之清算人。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未申報經核定補徵本稅新臺幣(下同)6,715,894元。聲請人因無法送達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影響稅捐稽徵,為利行政文書送達及欠睡清理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35頁),堪為信實,是相對人因首揭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又因相對人無董事得為清算人,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依法有據。本院審酌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而聲請人建議之余景登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任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已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余景登律師提出之陳報(一)狀可參,其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不致損害該公司利益,聲請人亦已預納清算人之報酬,故本院認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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