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6號原告 韓吳富美 被告 陳豐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9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491條第1款規定,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準此,民事訴訟之提起,必須以明確、特定之人為被告,始為合法,若所起訴之被告,其相關人別資訊不全,致法院無法特定所訴之對象者,原告所提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韓吳富美請求被告陳豐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經本院依其所提出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以院內戶籍系統查詢,顯示身分證字號輸入錯誤,有上開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足見本案固確有一名自稱為「陳豐永」之人而與本案被告 吳蔓喬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但因卷內缺乏足以特定其人別之資訊,且原告亦無從提出其他資以特定該人之相關資料,即無從特定本件原告所起訴請求之對象,原告所提訴訟即難謂有據,依上揭說明,其對被告陳豐永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黃瑞成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