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846號聲請人 劉怡君 即臺北市私立詠硯語文短期補習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FOWLERELIMORGAN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FOWLERELIMORGAN間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17,60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5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院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聲請人係向「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6樓J室」及「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7樓」郵寄,惟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址,又臺北市信義區址大門深鎖、無人回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6月1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4097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6月2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31753號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既未到達相對人或使其處於可得受領之狀態,自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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