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234號聲請人 王雪白
王雪芳
王中明
王中英
王中信 上五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張佳瑜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末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75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松齡 於民國104年6月5日死亡,因其配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已歿,故由其第三順序繼承人即王 陳惠美 繼承,然繼承人王陳惠美未及拋棄即於110月1月19日死亡,聲請人等為王陳惠美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故由其等自王陳惠美再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陳松齡之繼承權,又聲請人係於112年3月28日接獲開庭通知及民事起訴狀,始知悉再轉繼承之事實,爰依法聲請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開庭通知書及民事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松齡係於104年6月5日死亡,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陳松齡之子女 陳浩韻 、 陳嘉韻 、 陳雅韻 、孫子女 陳品君 、 王旨恩 、 王雨嫣 、 王楷陞 、 王翔嶧 於104年8月7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4年8月14日北院 木家合 104年度司繼字第1208號函通知准予備查,並於同年月17日公告在案,又被繼承人陳松齡之第二順位繼承人 陳塩 、 周淑勤 已歿,而由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 陳志侃 、王陳惠美繼承,且第一順位繼承人向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208號案件聲明拋棄繼承時,業已提出王陳惠美於104年7月26日簽名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本院亦另以104年8月14日北院木家合104年度司繼字第1208號函通知王陳惠美,被繼承人陳松齡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該通知已於104年8月20日合法送達,並由王陳惠美之子女即本件聲請人王中英簽收,有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然王陳惠美雖於110月1月19日死亡,惟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王陳惠美既於繼承開始時即104年6月5日時尚生存,自因被繼承人陳松齡第一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而成為被繼承人陳松齡之法定繼承人,取得繼承權。而聲請人應係自王陳惠美處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陳松齡之遺產,依法王陳惠美於被繼承人陳松齡死亡之時即已繼承被繼承人陳松齡之遺產,縱聲請人現因再轉繼承取得原屬被繼承人陳松齡之遺產,聲請人等於被繼承人陳松齡死亡時仍非被繼承人陳松齡之法定順位繼承人,自無從聲明拋棄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