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鎮○○道路由三芝往淡水方向行駛,途經忠愛街口時,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時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且行經交岔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逾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迨發現其前方路口有由乙○○所駕駛正由忠愛街左轉該外環道欲往三芝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時,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致其自小客車車頭因而撞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而肇事,乙○○因此受有肺部實質挫傷、頭部及胸部挫傷及血尿等傷害,因認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廼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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