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975號
原   告  楊朝順
被   告 高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高勤模具工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沈士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
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
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
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
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亦
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所明文。是以,除當事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
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
,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移送智慧財產
法院,較符我國成立智慧財產法院之妥適處理智慧財產案件
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復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為
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
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
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
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539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享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新型第M34168
9號「電子元件載具捲軸結構改良」專利,於99年3月間原
告發現被告有製造並銷售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相關電子元件載
具產品,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專利
權之相關行為,被告依舊繼續生產銷售前開產品,爰請求損
害賠償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專利權遭侵害,故所
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除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或有擬制合意之情況,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
,然綜觀本件兩造書狀所陳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兩造合意
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形;被告雖於101年4月
12日提出答辯狀,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
言詞加以引用,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亦無擬制
合意管轄情形;且原告已於101年5月21日具狀聲請移轉管
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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