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2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年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新台幣(下同)1,948,922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協商成立,聲請人應月付28,458元。惟聲請人為支付民間債權人 劉仲期 每月高達月息7%之利息,因而發起互助會,並擔任會首,詎遭會員倒會,致無法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協商清償計畫顯有重大困難,且顯不能清償債務,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民國95年7月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元大銀行成立協商,自95年9月起,分60期,年利率3.88%,每月以28,45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依協議繳款至96年5月,自96年6月8日起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元大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49頁)。因尚有其他無擔保債權人未參與協商,聲請人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布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惟遭該行以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為由退件,致協商不成立,亦有元大銀行協商退件通知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頁)。
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5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28,458元、利率3.88%、分60期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95年6月間發起合會,於96年6月間遭2名會員倒會,已據聲請人陳報明確,並有本院96年度促字第56696號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96年度票字第13984號卷附本票裁定可參。聲請人因擔任會首需負連帶責任,而債務增加,又尚有其他未參與協商之債務需清償。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應屬可採。
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目前負債總額約590
萬元,均為無擔保債務。目前遭強制執行扣薪,每月實領薪資約3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總計價值約96萬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薪資明細表、拍賣公告存卷可查。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雖曾依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無擔保債務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自應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5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