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國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原告 黃典隆 ( 黃萬德 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一次發回(106年度國抗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⒈賜判被告行使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85年3月27日85北使違字第3028號他人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拆除原告被繼承人 黃萬得 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合法房屋(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統稱系爭房地)之侵權行為成立。⒉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4萬1,651元,並自民國89年6月1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129萬0,362元,並自92年6月1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系爭土地經被告徵收後,故自86年以後即無公告現值資料可供查詢,系爭土地於85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萬4,000元,有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表1件在卷可憑,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請求確認拆除系爭土地侵權行為成立之土地面積範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均係請求被告負擔被繼承人黃萬得於臺北縣愛德養護中心照護費、安置費用之部分,原告認有不當得利之情形,顯非一訴附帶請求之情形。再以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73萬2,013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二項:441,65
1元)+(訴之聲明第三項:1,290,362元)=1,732,0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226元。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訴訟標的所為請求,均不相同,且無何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系爭土地遭拆除之面積部分,以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於85年7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萬4,000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並按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應繳裁判費1萬8,226元部分),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