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379號上訴人 志盈 模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信志 被上訴人奧爾斯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幸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據上訴人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復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2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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