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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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24號
105年度監宣字第263號聲請人 賴素慧
賴美惠 陳紅秀 相對人 賴金興 關係人 賴春宏
賴姵瑄 林秋玉 賴香杏 賴美玲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賴金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紅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美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其中關於賴金興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准由監護人陳紅秀單獨處理;惟監護人陳紅秀自受監護人之存款帳戶內領用款項,每月金額達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以上,或欲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含債權、抵押權)時,應與監護人賴美惠共同決定。
指定賴春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賴素慧、賴美惠聲請旨略以:伊二人是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20日發生缺血性中風,右側肢體無力,意識紊亂,生活須人照料,其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伊二人,或由賴美惠與相對人之配偶陳紅秀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避免陳紅秀不當提領相對人之款項,以保護相對人之晚年。另相對人雖與陳紅秀同住,惟陳紅秀年紀老邁,夜間須服用安眠藥,健康情形不佳,無力照顧相對人,經常漏給藥物,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相對人曾贈與其子賴春宏不動產,並與賴春宏約定每月應自不動產出租與便利商店之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中,交付相對人35,000元。依此,陳紅秀與賴春宏應無動用相對人存款之必要,惟陳紅秀曾帶同相對人至金融機構擬解除相對人之定存,恐害及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相對人已書立遺囑,將名下之財產由5位女兒繼承,且指明賴春宏不孝,相對人之監護人自不宜由與賴春宏同住,且明顯偏心賴春宏之陳紅秀單獨監護等語。
二、聲請人陳紅秀聲請略以:相對人因中風之故,已因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受監護宣告。而聲請人陳紅秀係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數十年,相對人生病,均由陳紅秀與賴春宏負責照料,女兒們僅偶而返家探視,且心中僅掛記相對人之金錢,自不適於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件應選任聲請人陳紅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由賴春宏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限制聲請人陳紅秀領用相對人帳戶內款項,因相對人外出須用車輛,現有車輛已達報廢程度,應准許領用7、8成車價,並按月領用35,000元以上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陳紅秀為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賴素慧、賴美惠及其餘關係人均是相對人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故兩案之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均有權提起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聲請,堪以認定。又經本院於105年11月21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 綜合醫院 林正修 醫師至相對人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住處2樓,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神智清醒,坐在沙發椅上,可回應鑑定人之點呼,亦可聽從鑑定人之指示,在協助下起身緩步行走,惟對於歲數、家中地址、在場人員等問題,則口中念念有詞,有時手指前方,所答完全無法辨識。聲請人賴美惠、賴素慧、陳紅秀在場稱:對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一節,所有家人均無爭議,惟就應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則家人間看法岐異。目前相對人與陳紅秀及賴春宏同住,由其等照顧,女兒們偶爾回家探視。本件係為保護相對人之財產而分別提出聲請等語。此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糖尿病、高血壓、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鑑定過程中,相對人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之提問,有語言能力,但呈現答非所問,語言及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5年11月30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則相對人因腦中風所造成器質性腦病變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賴素慧、賴美惠、陳紅秀分別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乃於105年12月8日以裁定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六、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一)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略以:程序監理人親赴相對人住處,查悉相對人住處一樓除出租予便利商店外,另部分係由賴春宏夫婦經營早餐店;二樓為廚房、客廳及臥室,環境整潔,相對人受照顧情形甚佳,並無聲請人賴美惠所言照顧不當之情形。又相對人在外無法久待,於程序監理人訪談時再再表示要回家,顯露依賴聲請人陳紅秀及關係人賴春宏夫婦、第三人 黃子芹 之情。相對人既已熟悉數十年來生活環境及方式,自不宜貿然更變。又照顧相對人大部分工作,均係相對人之子賴春宏夫婦、第三人黃子芹共同分擔。建請選定相對人配偶陳紅秀為本件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惟為免相對人銀行帳戶內金錢遭一次提領不當使用,建請限制監護人每月得於4萬元之額度內,提領相對人存款以支付相對人存款及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及身體療養等必要費用。另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可擇相對人之子賴春宏等語。
(二)相對人與配偶陳紅秀共同生活數十年,目前與妻陳紅秀及子賴春宏同住,接受其等之照顧,照顧之情形並無不妥。
聲請人賴素慧、賴美惠雖謂陳紅秀無力妥適照顧相對人,惟與程序監理人之觀察不同,且伊等並未提出陳紅秀不當照顧相對人之具體事證,所為陳紅秀不適任監護人之主張,自非可採。相對人既習於居住在老家,由陳紅秀照顧,應認由陳紅秀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負責賴金興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乃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另依聲請人及關係人到庭所陳,相對人主要之財產即新竹縣○○鄉○○街○○○號房屋,已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賴春宏,建物一樓有部分出租與便利商店,租金原由相對人收取,調漲後之租金每月6、7萬元則由賴春宏全數收取,惟相對人要求賴春宏應每月給付3萬元,賴春宏亦大多如數支付(參本院106年度2月22日之訊問筆錄)。依此,相對人之照顧費用,至少即有該3萬元可資運用。而相對人曾於102年8月31日至本公證處辦理其102年8月13日自書遺囑之認證,將所遺財產全數交由女兒繼承,此有本院102年度新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在卷可佐,則聲請人賴美惠、賴素慧對於陳紅秀是否妥善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有無濫用等情,具有利害關係。為避免兩造因此發生爭議,再對簿公堂,本院認由聲請人賴美惠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就陳紅秀領用相對人存款帳戶內之款項逾每月25,000元,或陳紅秀處分相對人其餘財產(含債權、抵押權)時,有同意權,應能避免日後之紛爭,並確保相對人之財產未被不當使用。爰選定聲請人陳紅秀、賴美惠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另關係人賴春宏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同住,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適合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關係人賴春宏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賴春宏應於本裁定確定後,檢具相對人之財產詳情,連同證明文件,會同共同監護人併向本院陳報。又聲請人陳紅秀超逾許可範圍內動用相對人之財產,應得聲請人賴美惠之同意,否則將涉及相關民事及刑事責任,附此說明。
七、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千元至3萬8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1萬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本件當事人及關係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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